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鑑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鑑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鑑峰明知其並無毒品咖啡包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ik Tok(下稱抖音)通訊軟體,以暱稱「dy7dk1a85wa8」,在「海洋-(膠囊符號)塑膠組(膠囊符號)組長 北中南支援營」頁面下方,刊登「台南找我」之暗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不實訊息。
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蔡易勳,於110年7月27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李鑑峰互加好友,先後以抖音、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嗣李鑑峰於110年8月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要求蔡易勳上車,並持續繞行,於交付偽冒毒品之不詳藥丸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攔查,李鑑峰遂將該藥丸吞下而未遂,復經警扣得本件手機,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鑑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職務報告1紙、抖音暨微信對話截圖2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2張、對話譯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公開群組刊登訊息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遂持偽冒毒品咖啡包之不詳藥丸進行面交,顯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因此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利用購毒者往往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而以不詳藥丸偽冒毒品咖啡包訛詐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其透過網際網路,在社交軟體公開群組中刊登暗示販毒之訊息,亦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南科任職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與家人同住,每個月要給家中父母1萬元之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係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