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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另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載運砂石為業,因貪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即依指示載運廢棄物,僅係單純任職司機賺取跑車載運貨物之對價,核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又本案遭任意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5日環稽字第1100027722號函文暨所附圖片檔案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可參,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載送之物品為需要領有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竟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係受託開車賺取報酬,且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固貪圖3000元報酬而為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惟其犯後本案堆置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自無再以沒收不法所得之手段回復原有財產秩序之必要。
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係其擔任司機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亦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20號
被 告 楊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懿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下午,駕駛HAA-9273號自用半拖車在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附近,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接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報酬接運處理約3公噸的營建廢棄物。
於同日22時許,依約至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等候,至22時30分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小客車前來用無線電引導,楊懿駕車隨行至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沙崙農場大苓高幹173左19左13Q1071CA45電線桿前便道上,將上開營建廢棄物隨地傾倒後離開,旋有不詳之人前來將上開廢棄物點火燃燒後逃逸。
民眾見有火光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過濾分析,循線查獲楊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懿供述:
證明:承認無清除執照載運建築廢棄物。
但否認放火焚燒。
2、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5日環稽字第1100027722 號函暨現場照片,警方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現場傾倒為營建混合物,屬於廢棄物。
3、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歸仁分隊案件紀錄:
證明:被告現場傾倒為營建混合物經放火焚燒。
4、路口錄影監視器擷取照片、側錄HAA-9273號自用半拖車載運廢棄物(含傾倒後)行駛情形紀錄及截圖
證明:本案現場之廢棄物係被告駕駛HAA-9273號自用半拖車傾倒。
5、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晚間至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所獲3000元載運報酬,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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