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 三、再者,(一)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
- 四、又依被告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各該被害人被害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罪名之認定:
-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 (三)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五)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 三、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 (二)而被告自陳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結算,故其並未取得任何
-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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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九二五六一五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龍山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8、46至47、52、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46至47、52、61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46至47、52、61頁),並經證人蔡瀚德(偵一卷第5至15、143至159、231至241、257至263頁)、廖偉智(偵二卷第295至303頁),證人即被害人范守宏(他卷第5頁)、劉彩甄(偵二卷第23至27頁)、黃德純(偵一卷第205至209頁)、簡韶儀(偵一卷第33至37頁)、徐筱晴(偵一卷第211至21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且有①7-11貨態查詢系統(他卷第17頁、偵一卷第51、199頁、偵二卷第31頁)、②范守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一卷第29至30頁)、③劉彩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至34頁)、④劉彩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5至44頁)、⑤黃德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政署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25至227頁)、⑥黃德純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5至219頁)、⑦簡韶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至32、38至43頁)、⑧簡韶儀之各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4至47頁)、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10年9月2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66110號函暨附黃德純帳號000-00-000000之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3至285頁)、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6181號函暨附范守宏帳號000000000000之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7至291頁)、⑪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5至81頁)、⑫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76至77頁、偵一卷第121至123、199至202頁)、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95頁)、⑭被告提供之上手資料及領取包裹資料(偵二卷第91至95頁)、⑮被告與暱稱「國小、Kitty、劉劉、陳建民」收簿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61至170頁)、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7日之車牌辨識紀錄(偵一卷第53至58頁)、⑰蔡翰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9至92頁)、⑱蔡瀚德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門號截圖(偵二卷第97至99頁)、⑲黃德純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221頁)、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71頁)、㉑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5153號函暨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24日交易明細及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13日之對帳單(偵二卷第241至263頁)、㉒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4951號函暨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69至27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再者,(一)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前往便利超商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二)且細繹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後發現,被告亦有積極以高額現金向不詳之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此有前揭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收取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被告僅因貪圖高額報酬之誘惑,縱使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高度可能,仍協助代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依被告偵查所述,可知被告僅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既為82年次,又自承有在從事討債工作,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領取包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每月最高5萬元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可預見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上游「廖偉智」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僅因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上游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廖偉智」及被告轉交包裹等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依被告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各該被害人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示方式,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對如起訴書附表三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等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回報並繳回所獲款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等並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將該等人頭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將人頭帳戶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相關被害人匯款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從而,被告於110年6月間,加入與廖偉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起訴書所示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揭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核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查本件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廖偉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
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
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犯行,係分別對范守宏、劉彩甄、黃德純、簡韶儀及徐筱晴等5人所為,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已如前述。
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並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詐騙被害人款項,嚴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取得款項後,即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詳如後述);
再考量其素行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板金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
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
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
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之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既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而被告自陳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結算,故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領取包裹工作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除上開行動電話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1張),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1頁),而就卷內相關資料以觀,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後上繳轉交詐騙集團高層,已無管領而不屬其等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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