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11,2021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75號、第21223號、第2144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872號、第21878號、第21890號、第23317號、第23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秉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持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

嗣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一承、湯進富、張天佑、林韋廷、侯柚秂、楊閏翔、林立凱、郭凡正、施政廷、潘其良等10人(下稱簡一承等10人),致簡一承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吳秉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幫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林立凱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吳秉鴻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退款予林立凱)。

嗣簡一承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簡一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張天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凡正、潘其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林韋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侯柚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楊閏翔、林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施政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吳秉鴻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一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湯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天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⒍證人即告訴人侯柚秂於警詢中之證述。

⒎證人即告訴人楊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⒏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⒐證人即告訴人郭凡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⒑證人即告訴人施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⒒證人即告訴人潘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簡一承)。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一承)。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一承)。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一承)。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簡一承)。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湯進富)。

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湯進富)。

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湯進富)。

⒛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湯進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湯進富)。

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湯進富)。

湯進富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天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天佑)。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張天佑)。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天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天佑)。

詐騙網頁擷圖2張(張天佑)。

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張天佑)。

交易明細擷圖1張(林韋廷)。

林韋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3329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秉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侯柚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侯柚秂)。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侯柚秂)。

侯柚秂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交易明細擷圖1張(吳秉鴻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侯柚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侯柚秂)。

交易明細擷圖1張、翻拍照片1張(楊閏翔)。

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楊閏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閏翔)。

交易明細擷圖2張(林立凱)。

林立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網站頁面擷圖3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凡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凡正)。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郭凡正)。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擷圖2張(吳秉鴻之華南銀行帳戶)。

郭凡正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凡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凡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施政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施政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施政廷)。

交易明細擷圖1張(吳秉鴻之華南銀行帳戶)。

施政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其良)。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吳秉鴻之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吳秉鴻)。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其良)。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潘其良)。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1983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秉鴻)。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1985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秉鴻)。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5000元之對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經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帳戶出售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被告既能預見其出售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出售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個出售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簡一承等10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並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侵害上開簡一承等10人之財產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⒊其中侯柚秂、楊閏翔、林立凱、郭凡正、施政廷、潘其良等6人遭詐騙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原記載:「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法條則記載為:「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者並不一致。

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說明:「起訴書之法條更正為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及沒收:㈠量刑:爰審酌被告出售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然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簡一承等10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雖非少(其中告訴人林立凱部分,其受害金額業經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退款予林立凱),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行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期,犯罪情節尚難認為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陳明願意與全體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賠償事宜,經本院就有意願調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安排調解結果,被告僅與告訴人簡一承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賠償簡一承3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127至128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臺南科學園區之外包廠商工作,按日計薪,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至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5000元對價,出售他人持以供犯罪使用,其犯罪所得即為1萬5000元。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簡一承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賠償給付簡一承3000元,已詳如上述,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調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賠償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扣抵其調解賠償簡一承之損害即3000元後,尚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調解賠償 1 簡一承 (告訴人) 109年6月9日13時14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軒」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搶單賺傭金」之網路平台,以儲值賺取傭金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⒈109年6月 10日21時 14分。
⒉109年6月 11日19時 14分。
⒈1000元 ⒉2000元 是 2 湯進富 (被害人) 109年6月8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盈菲國際外匯公司」員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⒈109年6月 9日16時3 4分。
⒉109年6月 10日16時 47分。
⒈3萬元。
⒉2萬元。
否 3 張天佑 (告訴人) 109年6月8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CBI」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並先轉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⒈109年6月 10日19時 58分。
⒉109年6月 10日20時 23分。
⒈1萬2000 元。
⒉3000元。
否 4 林韋廷 (告訴人) 109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 詐騙集團以暱稱「嘉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佯稱:可一同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9日12時58分。
21萬元 否 5 侯柚秂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bitw86」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www.cbiprotw.com」之網站會員,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9日18時12分 4萬6440元 否 6 楊閏翔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FACEBOOK)結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www.bfsbanktw.com)」之網站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⒈109年6月 10日15時 30分。
⒉109年6月 11日19時 21分。
⒈10萬元 ⒉8萬元 否 7 林立凱 (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www.cbiprotw.com」之網站會員,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⒈109年6月 12日11時 37分。
⒉109年6月 12日11時 36分。
⒈4萬元(業經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退款予林立凱) ⒉5萬元(業經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退款予林立凱) 否 8 郭凡正 (告訴人) 109年6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盈菲資金託管」之網站會員,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9日21時56分 1萬5000元 否 9 施政廷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萍如」、「清風」等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金盛投資平台」之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9日15時22分 1萬元 否 10 潘其良 (告訴人) 109年5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G金控」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MG金融外匯(mgfoxtw.com)」之投資網站,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1日14時50分 5萬元 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