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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98、13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之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陳昭蓉、邱玉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姿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爰以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
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參以告訴人邱玉卉、陳昭蓉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附件二之調解筆錄);
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本旨向告訴人2人支付。
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憑),按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贓款,且被告與告訴2人已和解,分別約定賠償新臺幣10萬、7萬5千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46號
被 告 陳姿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2樓1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7-11超商」,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每交付一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月12日晚上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玉卉,且佯稱:因網路亂碼導致升級為會員,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邱玉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晚上10時31分許,陸續轉帳45,123元、跨行存款29,985元至陳姿伶上揭元大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1月12日2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昭蓉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昭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3日1時7分、1時9分,陸續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陳姿伶上揭元大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邱玉卉、陳昭蓉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卉、陳昭蓉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姿伶固坦承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賺錢廣告,便加入廣告上的LINE,對方表示他們公司是做資金相關的,叫我投資1千元,會幫我操作賺錢,並說公司有很大的資金流,需要提款卡來讓資金流進出,對方並說是租用我的帳戶,每月可領固定薪水2萬元,我便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密碼是用LINE告知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玉卉、陳昭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邱玉卉提出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昭蓉提出之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我也是遭詐騙集團騙等語,然被告亦坦承是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件二: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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