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4,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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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32號、109年度偵字第12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臺南鹽埕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

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洗錢之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以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劉淑賢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劉淑賢和解,徵得其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32號
109年度偵字第12918號
被 告 鄭永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智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21時57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利用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鹽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9日10時40分許,先佯裝為劉淑賢配偶洪堯昌之友人魏先生撥打電話予洪堯昌表示其更換手機門號要重新加LINE好友,復向洪堯昌誆稱需借錢周轉,致洪堯昌、劉淑賢均陷於錯誤,由劉淑賢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鄭永智上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內;
㈡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先佯裝為友人陳銘峰撥打電話給曾宗郁表示其更換手機門號,又誆稱需借錢周轉,曾宗郁因而加入LINE好友,並致曾宗郁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9日10時57分許、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鄭永智上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內。
嗣因劉淑賢、曾宗郁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賢、曾宗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永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南鹽埕郵局帳戶資料寄予上開不詳姓名身分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補貼生活費,想借1萬元周轉,惟當時未滿20歲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又不知如何向自己服務的公司開口借錢,而上臉書找借款訊息,伊加入一位暱稱「江素臻」的通訊軟體LINE,對方稱需提供提款卡做為測試使用,伊因而於109年4月5日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又依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測試完畢後會做進一步聯繫,伊於109年4月8日收到一位暱稱「呂華鈞」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江素臻」出車禍,業務由其暫代,若公司方面處理好流程,會與伊聯絡,惟對方遲未聯絡,卻收到郵局通知伊的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嗣至警局做筆錄時,找不到當初與「江素臻」與「呂華鈞」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淑賢、曾宗郁遭詐騙而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台南鹽埕郵局帳戶內,遭提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報案資料、告訴人劉淑賢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曾宗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所以提供上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目的係為查詢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以利借貸云云,然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免費向金融業者申辦一個或數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借用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而被告自108年9月4日起,在正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難謂欠缺社會經驗,豈有可能相信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查詢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即獲得借款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以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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