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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33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琮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段首補充「林琮欽前於108年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查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劉妤庭、李弦玲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所有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供他人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非無疑問。
因此,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①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
②有無因該行為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帳戶將詐得之匯款直接提領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且本案犯罪贓款亦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何筆金額係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至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尚未能確定具體犯罪而無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之情形,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行為人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知悉他人已有具體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得新臺幣7,000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33號
被 告 林琮欽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欽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時,在臺南市武聖夜市附近,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將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張貼「在家輕鬆賺錢」訊息,適劉妤庭瀏覽後點選連結,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LA慈慈」聯繫,向其佯稱為可代操作資金獲利云云,致劉妤庭信以為真,陸續於109年9月1日13時39分、同日13時40分、109年9月3日13時49分,依指示轉帳10萬元、2萬元及5萬元至林琮欽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劉妤庭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妤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見臉書借貸廣告,以臉書Messenger、紙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孫婷」之人連繫,對方稱需要帳戶做為博奕資金出入所用,雙方約定以1萬元代價出租帳戶,並於109年8月底,在武聖夜市附近,交付帳戶與對方,當場收得7,000元現金,對方稱一個月後歸還帳戶,再交給4000至5000元餘款。
2 告訴人劉妤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妤庭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妤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紙 4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5年度營偵字第1073、1097、1241、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26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缺款花用,經由網路上之借款廣告聯繫後,依指示寄交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欲辦理貸款,嗣前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施詐工具,而被告上開案件經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7年間竟又再因網路借貸,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他人而涉幫助詐欺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前有因網路貸款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犯行,陸
續經不起訴
、判決確定,對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足有認識。
參以,被告雖以見貸款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孫婷」之人聯繫後,約定租借帳戶始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語置辯,然金融帳戶只能作為個人金錢存提使用,本身並無實體資產之投資價值,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無何特別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被告與對方非親非故,甚而完全不認識,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及代價,即可獲取一個帳戶1萬元之租金,此實核與常情有異,且被告亦自承:對方稱需要帳戶做為博奕資金出入所用、知道博奕在台灣不合法等語。
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主觀上已知悉帳戶有遭用作不法用途之可能,仍心存僥倖,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均有遭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然為獲取高額之租金收入,仍願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使用,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林琮欽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琮欽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21&ZZZZ; &ZZZZ;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適李弦玲瀏覽後加入對方提供之「聚捷高獲利」LINE群組,並與LINE暱稱「妍」之人聯繫,LINE暱稱「妍」之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李弦玲信以為真,於109年9月7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琮欽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李弦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弦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李弦玲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李弦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告訴人李弦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1份。
㈣被告林琮欽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等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同一事實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9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宇股)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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