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6,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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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芮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25、19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芮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2至3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9年4月29日前某時」,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芮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李瑜萱、彭孟瑋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李瑜萱、彭孟瑋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5千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25號
109年度偵字第19222號
被 告 黃芮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芮智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讓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9年4月21日某時起,分別透過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瑜萱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22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居所內,以手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芮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經李瑜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09年4月29日21時24分許前,分別透過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彭孟瑋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21時24分許,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盛天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年月30日18時35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寮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黃芮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又於同日19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聖華門市內,透過其母蔡沅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黃芮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經彭孟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瑜萱、彭孟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芮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瑜萱、彭孟瑋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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