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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琳
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286號金訴卷第7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
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參以告訴人劉育平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286號金訴卷頁57至58);
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憑),按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贓款,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27號
被 告 翁雅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雅琳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育平,佯稱係其姪子,因支票到期需要借款云云,致劉育平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育平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雅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可以賺錢,我當時需要求職,對方說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做為證券交易使用,我會將帳戶資料寄出也是因為想再找其他工作有多一份收入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育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與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想增加業外收入,始依指示交寄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然詐騙集團之租用帳戶廣告號稱出租1個帳戶即可月領3萬3千元,有其與暱稱「婷婷」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影本1份在卷可佐,若有如此簡易的賺錢方法,只要每月出租數個銀行帳戶,就可以月入數10萬元,吾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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