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 (一)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存匯款時間欄所載「上午10時13分」更
- (二)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存匯款時間欄所載「9月14日」增列「9
- (三)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存匯款時間欄所載「下午2時2分」更正
- (四)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存匯款時間欄所載「㈢109年9月10日晚
- (五)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金額欄所載「㈢3萬2,000元」更
- (六)證據欄增列「被告馬偉澤於本院之自白」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 四、爰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與被害人黃鈺翔
- 五、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澤 (原名馬貴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2、6445、7351、7997、88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67、17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偉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存匯款時間欄所載「上午10時13分」更正為「晚上10時13分」。
(二)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存匯款時間欄所載「9月14日」增列「9月14日上午10時14分」。
(三)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存匯款時間欄所載「下午2時2分」更正為「下午2時30分」。
(四)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存匯款時間欄所載「㈢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57分」增列為「㈢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57分、9時5分」。
(五)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金額欄所載「㈢3萬2,000元」更正為「㈢1萬2,000元、2萬元」。
(六)證據欄增列「被告馬偉澤於本院之自白」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與被害人黃鈺翔、王川銘、徐誌範、蘇皇竹、陳峯臏達成本院調解,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
110年度偵字第6445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997號
110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馬貴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貴凡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鈺翔、楊勤政、陳哲仁、王川銘、郭育岑分別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且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鈺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翔、楊勤政、陳哲仁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貴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投資的訊息,對方以Facetime與我聯繫,對方說我不需要提供任何費用,僅需辦理銀行帳戶供他們公司作投資使用,如果公司若有獲利,我可以收到報酬,所以我才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我沒有租帳戶也沒有賣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翔、楊勤政、陳哲仁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被害人王川銘、郭育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鈺翔、楊勤政、陳哲仁及被害人王川銘、郭育岑遭詐騙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勤政、陳哲仁及被害人郭育岑、王川銘所提供之活存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鈺翔、楊勤政、陳哲仁及被害人王川銘、郭育岑遭詐騙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黃鈺翔、楊勤政、陳哲仁及被害人王川銘、郭育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騙經過 匯存款時間 (民國)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黃鈺翔 於109年9月30日,透過愛派交友軟體APP,以「玉美」之暱稱向告訴人黃鈺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㈠109年9月9日 晚上8時4分 ㈡109年9月22日 上午10時13分 ㈠3萬2,000元 ㈡3萬2,000元 2 楊勤政 於109年7月14日開始,透過愛派交友軟體APP,以「李佩璇」之暱稱陸續向告訴人楊勤政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㈠109年9月9日 上午9時39分 ㈡109年9月9日 上午9時41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3 王川銘 於109年9月4日,透網路交友,以「王姍姍」之暱稱向被害人王川銘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㈠109年9月14日 ㈡109年9月15日 下午2時2分 ㈠32萬元 ㈡32萬元 4 郭育岑 於109年7月14日開始,透過「HER」交友軟體APP,以「王玉雲」之暱稱陸續向被害人郭育岑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㈠109年9月7日 晚上10時3分 ㈡109年9月8日 下午5時54分 ㈢109年9月10日 晚上8時57分 ㈣109年9月18日 上午11時54分 ㈤109年9月22日 晚上10時3分 ㈠8萬元 ㈡2萬800元 ㈢3萬2,000元 ㈣63萬元 ㈤3萬元 5 陳哲仁 於109年7月14日,透過網路以「文文」之暱稱向告訴人陳哲仁佯稱可以經濟出現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㈠109年8月31日 下午3時28分 ㈡109年9月2日 上午10時20分 ㈠30萬元 ㈡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67號
被 告 馬貴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貴凡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埕豐聯絡,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李埕豐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日至9月22日間,分5筆共臨櫃匯款新臺幣297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且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埕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埕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李埕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李埕豐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影本5張。
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82、6445、7351、7997、88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12號
被 告 馬偉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偉澤(原名為馬貴凡)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9月4日之某時,以暱稱「徐有容」之名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徐誌範,佯稱外匯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並且10月初有大行情等語,致徐誌範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14日20時23分及翌(15)日19時59分許、20時1分許,匯款6萬4,000元及10萬元、9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徐誌範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8月間之某日,以暱稱「江玉雲」之名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蘇皇竹,向蘇皇竹佯稱外匯投資平台可以獲利等語,致蘇皇竹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蘇皇竹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以暱稱「婉寧」之名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潘建聰,向潘建聰佯稱外匯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並且10月初有大行情等語,致潘建聰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9日0時17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潘建聰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於109年9月12日之某時,以暱稱「沈佳宜」之名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謝承穎,向謝承穎佯稱外匯投資平台可以獲利等語,致謝承穎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謝承穎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於109年9月9日,以暱稱「NINA」之名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陳峯臏,向陳峯臏佯稱外匯投資平台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峯臏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2次,匯款3萬2,000元、43萬元、5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陳峯臏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誌範、陳峯臏、謝承穎、蘇皇竹、潘建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徐誌範、陳峯臏、謝承穎、蘇皇竹、潘建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徐誌範、陳峯臏、謝承穎、蘇皇竹、潘建聰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馬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馬偉澤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82、6445、7351、7997、88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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