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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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24、202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郁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所有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姿蓉及被害人何昌鴻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何昌鴻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 8萬9千元完畢,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3頁)在卷可佐,亦已將告訴人吳姿蓉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告訴人吳姿蓉帳戶,亦經告訴人吳姿蓉證述在卷(金訴卷第49頁),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供他人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非無疑問。

因此,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①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

②有無因該行為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帳戶將詐得之匯款直接提領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且本案犯罪贓款亦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何筆金額係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至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尚未能確定具體犯罪而無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之情形,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行為人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知悉他人已有具體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24號
109年度偵字第20235號
被 告 高郁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晴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用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後,將款項存入高郁晴之凱基銀行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
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6月20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何昌鴻佯稱:其為「品居家好物」客服人員,誤將何昌鴻升級為VIP會員,會扣除新臺幣(下同)3800元費用,協助聯繫客戶之帳戶金融機構取消交易云云,隨後即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轉帳,致何昌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20時54分許及同日2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轉帳匯款2萬9123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高郁晴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姿蓉佯稱:其為「品居家好物」客服人員,先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協助聯繫客戶之帳戶金融機構取消交易云云,隨後即有自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致吳姿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9989元至高郁晴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嗣何昌鴻、吳姿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郁晴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了,因為怕忘記,將金融卡密碼寫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小袋子,詐騙集團才能利用這個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何昌鴻及告訴人吳姿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提領得手(部分因被害人何昌鴻於109年6月20日20時46分報案,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領取)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何昌鴻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及告訴人吳姿蓉提出之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問:帳戶遺失前餘額?)我沒有去刷簿子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
(問:遺失前多久沒有在使用該帳戶?)109年5月份就領光沒有使用。
(問:有無其他銀行帳戶?)有,還有台新跟永豐,遺失當時有在使用。
(問:搬家時,台新、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哪裡?)放在我原來的家,我沒有帶出鬥。
(問:這樣你為何帶沒有在使用的存摺、提款卡搬家?而不帶正在使用的台新、永豐的提款卡?)我從以前習慣就是這樣。」
等語,是被告自陳已沒有在使用凱基銀行帳戶,被告搬家竟未攜帶當時在使用之其他銀行存摺、金融卡,而將無提款、匯款需求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攜帶出門,顯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並置放在垃圾袋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
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再參以被告雖自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自109年5月已未使用,然其於本署偵查中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即能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且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係為被告結婚紀念日,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被告竟將密碼書寫於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小袋子,已悖常理。
且被告應知其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所生之風險自屬非低,卻於發現遺失後並未即刻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從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㈣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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