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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慶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關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蔡慶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翰明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金蘋果」、「瞎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蔡慶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金蘋果」、「瞎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7時21分許,冒充露天拍賣賣家撥打電話予劉仁修,並佯稱:因購買商品有重複扣款情形,若不處理帳戶會遭凍結等語,致劉仁修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便利商店,透過ATM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蔡慶翰經「金蘋果」之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許、21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3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丟在臺南市東區之公園樹下,再由「瞎子」前往拾取,蔡慶翰因而獲利1,000元。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前某日,發送貸款簡訊予劉燕潔,致劉燕潔誤信提供帳戶資料後即可取得貸款,劉燕潔即於109年4月27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74號洗衣店內,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置入包裹後,透過該處之智能掌櫃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智能掌櫃格口編號R0105內。
嗣蔡慶翰經「金蘋果」之指示,於109年4月30日9時5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劉燕潔寄送之包裹,再將包裹寄送至高雄之指定處所,蔡慶翰因而獲利1,000元。
二、案經劉仁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仁修、被害人劉燕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仁修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劉燕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本件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並將款項交付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金蘋果」、「瞎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參與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劉仁修及被害人劉燕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因參予詐騙共獲得報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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