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19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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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媛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7號、第621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在LINE通訊軟體,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思穎」、「劉柏昇」之人聯絡,「陳思穎」、「劉柏昇」並告知工作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轉交給專員後即可獲利,而依被告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竟仍基於與「陳思穎」、「劉柏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陳思穎」,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照「劉柏昇」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依「劉柏昇」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丁○○、甲○○、丙○○、己○○於警詢時之指述、提領照片3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穎」、「劉柏昇」等人匯入款項,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依「劉柏昇」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的工作,對方是萬盛會計師事務所,LINE暱稱「陳思穎」小姐說工作內容是處理廠商貨款及文件收送等,並說之後會有主管聯絡說明工作細節;

之後主管「劉柏昇」要伊領錢出來交給專員,伊認為是要幫客戶節稅,對方也有以EMAIL寄2份合約書,要伊留存,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領取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經由群組得知萬盛會計師事務所增聘人員一事,對方由「陳思穎」跟被告接觸確認工作內容,除貼出事務所之官方網站相關資料,並要求被告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另提出勞動契約及保密契約書取信被告,由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之應對,可知其認為自己是在為事務所工作,提出個人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款項,均是工作所需,要幫客戶合法資金分流之節稅手段,故未發覺異常之處。

其次,上開帳戶均是被告之前長期使用,並非為了協助詐騙集團而特意申辦,在銀行通知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時,被告也馬上報警。

又被告年紀尚輕,求職及工作經驗有所不足,故未能察覺有何異樣,實為誤信求職陷阱之受害者,難認被告於提供個人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在LINE通訊軟體看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思穎」、「劉柏昇」之人聯絡,並提供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陳思穎」,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依照「劉柏昇」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依「劉柏昇」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摺影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警1卷第195至197頁)、告訴人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卷第199至207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65至171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回條、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卷第173至181頁)、告訴人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卷第183至189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53至15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99頁,警3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59至163頁,警2卷第85至93頁、第103頁);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23至129頁)、告訴人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3頁,警3卷第47頁)、告訴人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警1卷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47至151頁,警2卷第119至123頁、第131至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及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2月3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資料、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警1卷第99至103頁、第107至121頁、第209頁、第211至219頁,警2卷第33至35頁,警3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5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7張(警1卷第15至91頁)、提領照片3張(警2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而查:1.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7張(警1卷第15至91頁)及徵求外務人員訊息擷圖照片(警2卷第191頁),可知被告係因見徵求外務人員之貼文,乃依該貼文之指示而以LINE與暱稱「陳思穎」聯繫,於11月25日詢問關於外務人員之工作內容,經「陳思穎」表示「外務工作內容,配合廠商處理節稅業務,及替廠商收送公文、發票無相關科系無經驗可,自備交通工具」,同時提供「萬盛會計師事務所」之官方網站連結資料等,告知被告「需要跑我們的廠商,處理一些節稅的業務」,並要求被告先填寫簡單履歷,即關於一般人事基本資料之姓名、性別、年齡、已婚/未婚、地區縣市、近期3個工作經驗及年資,待被告填寫資料完成,雙方通話之後,被告即拍攝其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網銀截圖上傳;

「陳思穎」再於11月26日要求被告提供電話、現居地址、Email等資料,表示明天幫被告排班,且會將合約書以Email寄給被告確認,另要求被告到超商ATM印明細,為了確保公司貨款跟自己私人款項不能混在一起,初次都會做個基準確認,並給被告主管之聯繫方式。

11月30日要求被告跟主管聯繫;

12月2日表示幫被告排班,12月3日要求被告早上出門前把當天服裝拍一張自拍照上傳,以便專員或廠商認得被告;

12月4日「陳思穎」即無應答。

另被告於11月30日與「劉柏昇」聯繫並通話,確定被告何時開始上班,於12月3日「劉柏昇」告知「現在開始陸續入帳,約十一點到十一點半左右開始跑,今天再麻煩你,謝謝」、「我這邊會一間一間給你派單,包括金額及細節打字給你」、「你照著我打的一個步驟一個步驟跑就不會有錯了」,並告知被告先至銀行查帳,確認入帳後截圖以利對帳,確認提領款項時間後,表示「這邊要請專員安排時間過去」,再陸續告以提領訊息「新光銀行共兩筆,第一筆匯款人:武梵迪,金額:20萬,匯款緣由:貨款、第二筆匯款人:李文曲,金額:15萬,匯款緣由:貨款」、「中國信託金額共:40萬,匯款人:丁○○,匯款緣由:工程款」、「先處理新光的好了,匯款人:丙○○,金額:20萬,緣由:貨款」、「中國信託金額共兩筆:50萬;

第一筆:40萬,匯款人:丁○○,匯款緣由:工程款;

第二筆:10萬」、「台新銀行客戶補匯金額3萬,等等在中信atm順便提領」等,並告知「看到專員打給我、他馬上到」、「明細記得」、「今天辛苦你了、後續排班的話,提前一天告知人事即可」等節。

2.「陳思穎」提供之官方網站資料,係以利用真實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應徵人員名義,可能使人誤信係事務所對外徵才;

且「陳思穎」說明工作是為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客戶節稅等,在被告表示有工作意願後,即依據「陳思穎」要求,填寫真實個人求職履歷資料,並拍攝個人照片,及將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真實證件資料照片予對方,均可見被告所稱係於網路尋找兼職工作,而認為所為係工作內容,並非全屬無據,倘若被告確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當不至於提供個人真實資料,徒增遭盜用風險之理。

再者,面對被告於警詢時曾稱:應徵時有詢問對方提供帳戶是否會用以詐騙一節,「陳思穎」即以Email寄送109年11月26日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警1卷第93至97頁)以取信被告,讓被告相信自己己成為事務所之員工,加上「劉柏昇」指示過程中,會以「派單」表示工作,且提領金額為「貨款、工程款」,並一再要求被告截圖「查帳」、「對帳」,於被告提領完成後還表示「後續排班的話,提前一天告知人事即可」,均與工作相關,則見其行事極為縝密,而對話過程中未再見到被告有任何起疑其等係從事詐欺等相關文字,是被告認為從事工作內容而直接依據主管之指示,按部就班處理業務,仍未察覺有不妥、可疑之處,尚非不可採信。

3.雖被告與「陳思穎」僅透過LINE短暫洽談,並未真實見面即經錄取,公司客戶就將鉅額款項匯入新進員工即被告之帳戶內,而未直接匯入公司帳戶;

且被告僅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另不知名之專員,不需專業知識技能即可獲取每件2000元之高額報酬等情,均與一般公司徵才、經營方式及常情有違。

又被告對於「陳思穎」、「劉柏昇」或所屬公司並無實際深入瞭解,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亦顯有輕率、疏忽之處。

然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僅為26歲,供稱係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畢業,案發前曾於餐廳打工,為服務人員,還有在美術館打工,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工讀生,時間都不到1年,都是工讀及整理文件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6頁、第113頁),與LINE對話紀錄履歷上記載「1.品皇清潔外包,1個月,2.美術館,工讀生,9個月」(警1卷第19頁)大致相合,可知被告碩士畢業前,原則上是處於求學階段,接觸大多是理論及抽象案例,對於會計實務經驗缺乏,故對於「陳思穎」、「劉柏昇」所述所謂節稅操作之可疑處,未必能夠意識察覺;

其次,由其過往之工作內容觀之,亦均為短期勞務性質或處理文件資料之工讀生,可見其工作經驗單純、短暫,堪認其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均尚有未足,實有可能輕信「陳思穎」等人說詞。

又被告本案係於109年12月3日正式開始工作,隔日「陳思穎」、「劉柏昇」即失去聯繫,其僅實際從事該工作一日,是否能察覺其所應徵兼職工作之情形異常,且對該集團實際係從事詐欺行為而有所認識,亦非無疑。

是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依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舉措,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與「陳思穎」、「劉柏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因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在尋找兼職工作之情形下,主觀上認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工作內容所必須,誤信求職陷阱而陷於錯誤,致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自己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代為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等情,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與「陳思穎」、「劉柏昇」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故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等情,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17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同一事實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國中同學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14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3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 ㈠42萬元 ㈡7萬6000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親戚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親戚老公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大安分行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臺南分行 ㈠15萬元 ㈡3萬元 ㈢1萬8000元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親戚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1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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