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196,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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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6、4814、6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施政呈於民國109月12月7日某時,見臉書「臺南求職網」網頁張貼徵才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姓名、暱稱「張智傑」之人聯繫,知悉工作內容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後,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不明人士,則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張智傑」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施政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施政呈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地點,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於附表所示之交回上手時間及地點,將扣除其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耀金、李秀鳳、蔡明夫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政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耀金、李秀鳳、蔡明夫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等情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31日營存字第10901400521號函檢附之施政呈臺灣銀行仁德分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吳耀金之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回條、鳥松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8294號函檢附之施政呈玉山銀行永康分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施政呈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李秀鳳之大社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施政呈之仁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明夫之大樹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款人收執聯等(見警一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7頁、第93至101頁、第119至121頁、警二卷第33至37頁、第31頁、第39至41頁、警三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即依「張智傑」指示將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上手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張智傑」、前來取款之上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依「張智傑」指示先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其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108年間,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108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不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耀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吿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36頁),此部分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亦有取得報酬(見警一卷第1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時間及方式 被告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被告將款項交予上手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耀金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2月7日20時30分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吳耀金,佯裝係其外甥「楊世弘」,迨取得其信任後,再對其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吳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施政呈前揭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 於109年12月8日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於109年12月8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34萬5千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5千元佣金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於同日10時59分許,在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 李秀鳳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2月6日17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李秀鳳,佯裝係其姪子「李健源」,迨取得取信任後,再對其謊稱:需資金購買工程材料云云,致李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2萬元至施政呈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於109年12月8日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 於109年12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義林一街某公園,將31萬5千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5千元佣金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3 蔡明夫 蔡尹阿密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2月8日12時17分起,接續撥打電話予蔡明夫之妻蔡尹阿密,佯裝係蔡尹阿密之姪子,迨取得其等信任後,再對其等謊稱:因為口罩生意需要用錢云云,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由蔡明夫匯款15萬元至施政呈之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8日14時9分至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仁德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萬元 於109年12月8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機車停車場,將15萬元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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