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21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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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岱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詐騙份子向被害人劉安喬、巫思翰詐取款項得逞,係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劉安喬、巫思翰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知錯反省,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
被 告 林岱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縣○○鄉○○○村000號
居OO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岱佑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民雄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民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9年7月23日起,撥打電話向劉安喬佯稱:因金管會查帳,需繳交履約保證金等語,致劉安喬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上開民雄郵局帳戶,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自109年7月31日上午12時15分許前肢某時許起,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Apple watch之不實訊息,致巫思翰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2時15分許,轉帳4,200元至上開民雄郵局帳戶,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安喬、巫思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安喬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岱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民雄郵局帳戶 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在109年7月28日前往夜市前,前往麻豆某郵局提款後,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後來直接去夜市吃晚餐,之後就回公司宿舍,一週後才發現遺失;
且我將存摺裡面有放提款卡密碼的紙條云云。
惟查:⑴被告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未曾掛失處理,已啟人疑竇。
⑵被告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為其生日「OOOOOO」,容易記憶,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可輕易背誦前揭密碼,故其應無另外在存摺內放置提款卡密碼紙條之必要。
⑶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而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上開帳戶資料應非如被告所辯已遺失,而係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甚明。
2 證人即被害人巫思翰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巫思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民雄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安喬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之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劉安喬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民雄郵局帳戶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林岱佑上開民雄郵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被害人巫思翰、告訴人劉安喬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民雄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堪以認定;
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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