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22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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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盈秀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2288後,將上開2張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租用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同年月22日16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蕭游騰富,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蕭游騰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轉匯1萬800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㈡另於同年月22日17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趙元同,佯稱:之前遭詐騙之款項已追回,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退款云云,致趙元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9分許,轉匯2 萬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9年12月22日16時1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郁臻,向其謊稱:購買機車時誤勾選到網路付款,必須取消云云,使陳郁臻陷於錯誤而匯款,乃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09年12月22日16時55分許,匯款2537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㈣於109年12月22日16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黃惠儀,向其謊稱:購買機車時被重新下單,必須操作解除云云,使黃惠儀陷於錯誤而匯款,乃於109年12月22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嗣蕭游騰富、趙元同、陳郁臻及黃惠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陳郁臻、黃惠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盈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10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林盈秀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併辦警卷第3-7頁,偵卷第9-10頁,院卷第55-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游騰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元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警卷第9-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警卷第13-1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43-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5-39頁)、告訴人蕭游騰富、趙元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警卷第21-23頁)、告訴人陳郁臻、黃惠儀2人提供之轉帳資料截圖1份(見併辦警卷第19、23頁)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警卷第39-41頁)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為洗錢罪之正犯關係,依上開說明,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所犯罪名相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告訴人蕭游騰富、趙元同、陳郁臻及黃惠儀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及告訴人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其坦承全部犯行、惟事後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民事調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與配偶、公婆同住、目前僅從事短期臨時工作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始終供稱其尚未獲有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實際收取詐騙集團給付之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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