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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判決,並於110年8月19日送達被告位在嘉義縣之戶籍地,由其本人收受。
而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已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送達證書1 紙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後20日即110年10月4日(以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屆滿日後20日為110年10月3日,因該末日為週日,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10月4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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