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27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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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4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霖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就罪數部分補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故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之告訴人3人均已於另案向提供人頭帳戶之楊雅淇求償或達成調解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助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未婚妻(目前懷孕中)及幫忙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伍、宣告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告訴人3人已與楊雅淇求償、調解完畢,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犯行,於另案中有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舉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堪認具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46號
被 告 陳泳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霖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時許,見社群網站「臉書」之求職社團上有應徵外包司機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鬼洗」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附設置物櫃等無人看守之地點。
陳泳霖遂與「鬼洗」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求職貼文,經楊雅淇(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閱覽及聯繫後,於109年4月20日20時27分,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順店,嗣陳泳霖再依「鬼洗」之指示,於109年4月24日21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長順店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依指示駕車至臺中市南屯區不詳地點,將該包裹置放在停放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領取。
嗣「鬼洗」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過程」,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張瑋珊、鍾易臻及葉梅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並送達前揭地點等事實。
2 告訴人張瑋珊、鍾易臻及葉梅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楊雅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楊雅淇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楊雅淇提供之寄貨單據影本、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紀錄暨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楊雅淇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寄出後,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5 告訴人等3人所提供匯款資料影本、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暱稱「鬼洗」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1 葉梅玉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5時23分起,陸續以電話與葉梅玉聯絡,並對其佯稱:因其在網路訂購清潔用品,於簽收時簽錯單,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6日16時8分,將新臺幣(下同)12,123元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中。
2 鍾易臻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5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與鍾易臻聯絡,並對其佯稱: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會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APP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6日16時許,將49,101元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中。
3 張瑋珊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4時56分起,陸續以電話與張瑋珊聯絡,並對其佯稱:要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6日16時1分起,陸續將總計88,988元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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