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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柏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柏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柏紳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1週某日,經微信暱稱「態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其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范柏紳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態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阿玉,致陳阿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裝有37萬元款項之紙袋放置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范柏紳即依「態度」之指示,至前開地點拿取該紙袋,並將之交予「態度」後,即分得3千元之報酬。
嗣因陳阿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范柏紳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應暱稱「態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招攬,擔任車手,於110年5月25日14時2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前,拿取告訴人陳阿玉裝有37萬之紙袋後,轉交與「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見院卷頁35至36、72、73),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玉就遭詐騙之過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頁15至17);
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圖、比對影像(見警卷頁11至13、19、21及頁23至31)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態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然查: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9時20分許,在住家接獲自稱劉書記官的女子的人打给我表示 我涉嫌洗錢罪,如果沒有將錢拿出來要進去坐牢,之後他說要幫我報案,接著有自稱司法官的男子的人打電話來說要我去台北報到,我向其表示身體不好無法到台北,後來對方要我去領新台幣37萬元出來,對方說要幫我解決,我聽從指示到郵局領新台幣37萬元回家,後來對方又來電,要我把新台幣37莴元放在住家前機車腳踏墊上,對方要我不要掛電話,我放完錢後進人屋内繼續與對方通電話,當下我看到有一名男子拿走我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新台幣37萬元,我發現立即跑出去,但那男子已跑走不知去向,後來我越想越奇怪才知道我遭詐騙」等語(見警卷頁15);
足見客觀上而言,本案詐騙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
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上開詐騙方式為之,而被告參與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提領詐得款項,並未親自參與訛詐被害人之此部分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有2個人,就是我跟1個叫態度的人,拿手機給我的人與我拿包裹給他的人,是同一個人,我只有見過這個人,但我不知道這個人是否是態度,也有可以是同一個人。
我否認有三人以上,我也否認知道詐騙集團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等語(見院卷頁36), 被告雖預見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惟綜觀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預見該等詐欺犯罪係以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所犯,被告只有與暱稱「態度」之成年男子接觸,除不清楚詐欺集團犯案手法、模式之外,對於成員人數亦不清楚,是否能夠知道除被告與「態度」外,尚有其他成員,依主客觀必須相互對應之法理,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是以,自難令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詐欺罪加重構成要件負責。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欠缺認識,即不應負加重詐欺罪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已如前述,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依「態度」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贓款轉交與「態度」,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與人分工而非法取財,除詐欺犯行因其取款最終得以完成,使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嚴懲;
兼衡被告非擔任主導犯罪之角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已經花光等語(見偵卷頁49),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其他證據,自無法獲知其確切所得,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乃以3,000元為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領取後交與「態度」,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本件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其有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陳阿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9時20分許,假冒係書記官、司法官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涉嫌洗錢犯行,須交付37萬元始能解決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2分許,依指示將裝有37萬元之紙袋,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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