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321,2021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景立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起,加入林裕庭、吳育倫(以上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暱稱「阿龍」、「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予上手之工作,亦即俗稱之取簿手及車手,「阿龍」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擔任載送車手之工作,約定甲○○可分得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1%金額作為報酬。

甲○○即與「阿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原子小金剛」、「馬力歐」之指示,於109年1月2日前某時,前往高雄市○○路○○○號領取包裹(內含有楊素系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邱妗玫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甲○○隨後搭乘「阿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3182號(懸掛AMQ–3301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贓款交付予「阿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迨同年1月2日晚間9時17分許後某時,甲○○提領完款項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新市區木柵港西路與曼陀鈴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甲○○及「阿龍」將車停放該處後即下車,警方隨後在上開車輛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

偵字卷第167至169頁;

本院卷第81、95至96、10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楊素系、邱妗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至109、149至157、221至227、235至241頁),並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253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1、75、111至115、201至204、283至29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及車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2次提領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提領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28,000元,與祖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其中59,020元為被告本案提領之金額,然被告已將該領得之款項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阿龍」,而由「阿龍」置放於車內,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該款項仍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9、10(59,020元外之款項)、11、12、1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尚無明確證據係做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冒充「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於109年1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佯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會通知刷卡之台新銀行處理,嗣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左列告訴人,佯稱金額遭盜用,將通報金管會檢視銀行帳戶,要左列告訴人將15萬元存入金管會帳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存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1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 29,985元 楊素系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晚間9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區農會ATM提款機 20,00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月2日晚間9時17分許 9,005元 2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於109年1月2日晚間6時31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購物時誤勾選經銷商欄位,將遭扣款,並將連繫銀行協助處理,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冒充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並要求左列告訴人按照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月2日晚間6時31分許 29,985元 邱妗玫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晚間6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善化收付處ATM提款機 20,00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 30,000元 109年1月2日晚間6時38分許 10,005元 (依提領時間,僅9,980元為丁○○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存摺1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家賢所有,已發還李家賢。
2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怡鈴所有,已發還陳怡鈴。
3 存摺1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怡鈴所有,已發還陳怡鈴。
4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邱妗玫所有,已發還邱妗玫。
5 存摺1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育銓所有,已發還蔡育銓。
6 存摺1本(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楊素系所有。
7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邱妗玫所有,已發還邱妗玫。
8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郭志文所有。
9 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怡鈴所有。
10 現金新臺幣88,200元 11 K盤2個 12 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充電線)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