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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吳志宏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竊盜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被告所涉竊盜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在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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