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15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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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44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西港區營西里173線與南44線公路口時,本應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徐罔受(無照、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致徐罔受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罔受告訴被告謝志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2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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