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17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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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9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405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英彰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英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加油站,適有告訴人江怡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江怡潔告訴被告王英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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