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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裕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豐裕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本原街1段262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對向陳重威(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重威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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