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和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881-VK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園街46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在前告訴人陳程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左偏,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眼鈍傷併左側外旋神經受損、左側鎖骨骨折、左臉、左側肩膀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618766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右前方有告訴人之機車,也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從哪裡來,我是聽到「扣」一聲之後才馬上停車查看,才知道告訴人機車倒地,我當時根本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機車突然左偏從旁邊跟我碰撞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北園街46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眼鈍傷併左側外旋神經受損、左側鎖骨骨折、左臉、左側肩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偵1卷第8頁及其反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7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而觀諸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兩車車損情形及高度比對之照片(警卷第79至85頁),依照片下方之說明,可見被告之貨車右前側車門留有告訴人機車左手把橡膠皮摩擦後之痕跡,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比對擦撞痕跡,發現你車右前車門上有053-PGP號重機車左手把上橡膠摩擦後痕跡,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11頁),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意在規範後車之注意義務,藉此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而道路交通狀況隨時有所變化,有路權之前車如有各種意外,後車即應依規定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後,我一開始都記不起來車禍發生過程,後來我回家看事故資料想起事故過程,我騎乘機車沿北園街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與我同向同車道之被告駕駛8831-VK號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機車,所以我才摔車,我摔車後我就都不知道了,被告從後方駛來靠近我的機車,擦撞到我機車左手把,是他開得太靠近我的機車,導致我不穩而摔倒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1卷第8頁及反面),而指述其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上開貨車前方,與被告在同一車道,後來因為被告駕車自左側經過其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其機車左手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檔案時間:「109年6月25日12:16:11至12:16:30」,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係由南往北方向拍攝,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8至12:16:20,畫面左上方,被告駕駛貨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貨車右側,中間間隔目測約1台機車寬之距離;
②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1至12:16:22,告訴人之機車突往左偏行駛,隨後撞擊被告之貨車右側,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往左側方向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警卷第87至89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原先沿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貨車右側,當時兩車之間尚保持一定距離,隨後係告訴人之機車貿然違規往左偏行駛,因而撞擊被告之貨車右側而隨之倒地,並非如告訴人上開證述所指係被告之貨車自其機車左側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其機車之情形。
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在告訴人開始左偏之前,其機車係在被告之貨車右側,並非在被告前方視線明顯可見範圍,且自告訴人之機車開始左偏至發生碰撞期間僅有1秒之短,則被告駕駛上開貨車直行途中,依一般人之合理駕駛習慣,實難認被告可預見其右側告訴人之機車突然違規往左偏移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之高度危險行為,故被告基於信賴原則,顯無從預防,更不及反應告訴人左偏行駛之違規行為,自不能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㈣至本件肇事原因雖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10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618766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2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
嗣經本院依被告之意見而送請覆議,覆議結果則認為依據卷附跡證資料及錄影畫面,尚無法判斷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前行駛於路肩或車道,①倘係行駛於路肩,則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路肩,變換進入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②倘係行駛於車道內,則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9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946897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39頁),而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確無從判斷告訴人當時係行駛在車道或路肩,然不能以告訴人係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即率斷告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貨車係屬於前、後車之關係,又本件被告駕駛貨車直行途中,對於貿然違規左偏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實無可預見,亦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貨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6623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9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卷宗(本院交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宗(本院交易字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