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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貴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陳貴蓮,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9月26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3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180甲線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李麗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貴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麗真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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