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上,28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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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賜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奇醫字第0655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曹天霞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毫無減速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且告訴人因車禍傷及坐骨神經,椎間盤移位,手術後仍無改善,身心飽受煎熬,雙方復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是原審已綜合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為肇事原因、雙方未達成和解等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審量刑違法失當。

四、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所稱「毀敗」,係指身體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根本無法治療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身體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告訴人雖另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惟查,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未有神經損傷,不屬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持續復健、藥物治療,仍有進步機會,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奇醫字第065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存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7至79頁),是告訴人之傷勢倘持續積極復健、治療,仍有改善可能,尚未達於身體機能有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其效用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又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顯不知被告即為肇事者,而仍屬未發覺之罪,且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仍留待現場並主動坦承肇事人,原審據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酌予減刑,尚無不法或違誤。

況參照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路人報案,被告確有等候警方前來現場處理,且歷次均有如期到庭,並無規避刑責之情,則被告肇事後雖未主動報案,然應係知悉已有路人報案所致,尚難以此遽認其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是告訴人以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報案而認其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失之過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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