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訴,24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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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沛甫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6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復興路與忠孝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超越前方同為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葉思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從告訴人右側超車時,擦撞告訴人之右腳,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將機車駛至前方機慢車待轉區停等時,經告訴人駕車追上告知其肇事事宜,惟被告不予理會,待綠燈後,即繼續往前直行,經告訴人再度追上將被告喊停並請被告處理肇事事宜,然被告仍不予理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告訴人在現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到案而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告訴人所指其傷勢所在位置、告訴人及被告機車外觀等照片共21張、告訴人拍攝被告背影之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騎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右側經過,但我沒有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右側外踝挫傷之傷勢與我無關,且當時告訴人沒有說他有受傷,只有跟我說我機車擦撞到他,我有讓告訴人拍照,告訴人有同意我離開,告訴人是等我離開才報警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1年8月26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復興路與忠孝路口停等紅燈時,自右側超越前方同為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機車待轉區,待綠燈亮起,被告騎車通過交岔路口後,經告訴人攔下,表示其遭被告機車擦撞之情;

嗣被告先行離開,告訴人當場報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7、108至10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3至95、103頁),並有告訴人當庭指出相關位置之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113頁)、告訴人拍攝被告背影之照片1張(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15至19、23、4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右側超越,為了閃右邊的電線桿,所以左右晃動了一下,被告機車後照鏡撞到我機車的後照鏡,且被告機車中柱或是被告的腳擦撞到我的右腳踝,我當時有感覺右腳踝被碰到,但沒有感覺到疼痛,後來才覺得痛,外觀有稍微紅腫,當天晚上我有去診所就診,有上藥包紮,沒有照X光,診所要我到大醫院開診斷證明,我於111年8月28日才去郭綜合醫院看診,當時已經消腫了,外觀上還是紅紅的,醫生有幫我上消炎藥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4至95、97至99、101至104頁),並提出郭綜合醫院111年8月28日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警卷第13頁)。

惟觀諸警察於案發當天即111年8月26日16時23分許,拍攝告訴人所指出受傷部位之近照(警卷第30至31頁),並未見有任何告訴人所稱紅腫,或是一般常見遭硬物碰撞會產生之瘀傷、擦傷等情形,倘如告訴人所述,其右腳踝遭碰撞而感覺到痛,且間隔2天後,以肉眼仍可見外觀紅紅的,其傷勢應非屬無法清楚呈現於案發當天拍攝之照片之輕微程度,則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騎車自右側超越過程中碰撞而受有右側外踝挫傷之傷害,實非無疑,自難憑間隔案發日期2天後之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未有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還原案發當天被告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之經過,此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監視器鏡頭無法拍攝到告訴人所指之位置,附近店家之監視器系統或未拍攝到路面、或有故障之情形,故無法提供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該分局112年1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30442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而卷內警員受理告訴人報案而到場拍攝之現場、告訴人機車外觀之照片共14張(警卷第25至30、32至33頁),及通知被告到案而拍攝之被告機車外觀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1頁),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或地面煞車痕等跡證,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所稱其遭被告騎車碰撞成傷之證詞之憑信性。

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超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自不能遽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相繩。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時趨前攔下被告並報警之原因及經過,證稱:我騎車追上被告,跟被告說他有撞到我,當時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受傷,也沒有感覺到痛,並沒有跟被告提到我有受傷,我會報警是因為怕有肇事逃逸的刑責,要釐清雙方的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100、104頁),可知當時告訴人並未向被告提及其受傷之事,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超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逸。

又承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述超車行為而受有傷害,已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致人傷害」之構成要件未合,遑論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自亦不能遽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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