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訴,29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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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景明領有相當之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70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南170線道與市道180甲線道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減速欲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駛近停車線前,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右前輪不慎輾壓住同向右前方已靜止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郭志強之左腳掌,致郭志強受有左足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郭志強突遇此狀,旋即在機車上以左手徒手拍打林景明右前側引擎蓋及擋風玻璃數下,告知其左腳掌已遭林景明自小客車車輪壓住,示意其後退,林景明得知後隨即駕車後退少許距離,郭志強始得脫身並連人帶車往右前方道路旁移動,林景明見狀,此時再駕車微微往前靠近站立於機車上之郭志強,郭志強隨即在林景明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副駕駛座車窗已搖下),對坐在駕駛座上之林景明告知「你輪胎壓到我腳,請將車停路旁,我要報警」等語。

詎林景明得知郭志強欲報警,為脫免責任,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郭志強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及留下聯絡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時,旋駕駛車輛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其他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後,查悉肇事逃逸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不爭執之事實】訊據被告林景明(下稱被告)就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70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南170線道與市道180甲線道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減速欲停車時,依一正常持有適當駕駛之汽車駕駛人而言,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駛近停車線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右前輪不慎輾壓住同向右前方已靜止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即告訴人郭志強(下稱告訴人)之左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郭志強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1頁)、偵訊筆錄(偵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51至53頁)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抗辯】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且並未留在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離開一節,然否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拍打其車窗,伊擔心係假車禍,故離開現場,伊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云云置辯。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且明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者之安全。

況事故發生時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51至53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而在駛近停車線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壓傷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立法本旨在要求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負有在場之義務,以防止被害人損害擴大及事後責任證據之保全。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壓傷告訴人之左腳,已如前述,再告訴人受傷之後,旋即在機車上以左手徒手拍打被告右前側引擎蓋及擋風玻璃數下,告知其左腳掌已遭被告自小客車車輪壓住,示意其後退,被告得知後隨即駕車後退少許距離,告訴人始得脫身並連人帶車往右前方道路旁移動,被告見狀,此時再駕車微微往前靠近站立於機車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即在被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副駕駛座車窗已搖下),對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告知「你輪胎壓到我腳,請將車停路旁,我要報警」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已知肇事,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卷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3至67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之光碟1片存卷供參,故被告就其明知當時已駕車肇事一節,並無疑問。

⒊被告在肇事後,未留待現場,等員警前來處理,以防止損害擴大及保全責任證據,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趁隙離開現場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構成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另觀察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經過,為告訴人已先因紅燈【停等】在場,被告始駕車從後方前來,因疏未保持車距致壓傷告訴人之左腳,有如前述,並非被告駕車途中,告訴人自旁、自後撞上,亦即本案係被告主動撞上告訴人停止之車輛,告訴人本無從預知被告將駕車自其身後駛來,而壓傷其左腳,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無所謂假車禍之可能,而依經驗法則,被告當下亦應深明此點。

另告訴人當時係一人騎乘機車,並未搭載友人,而其拍打被告車輛時,亦未持任何工具或惡形惡狀,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證,且其明白告知被告要報警理,顯與一般假藉車禍詐財,通常不希望警方到場,而要求私了之情形迥異。

另反觀被告身處小客車車輛內,處於隨時可自保之狀態,事後在無任何人身遭受威脅之客觀情形存在下,卻趁隙駕車離開,顯係知悉告訴人報警,畏責逃離現場,被告事後辯稱擔心係假車禍方離開現場,純屬卸責之詞。

⒌被告前因合法傳拘未到,後經本院通緝到院,而於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夜間訊問時,竟另虛詞辯稱當時有二名男性拍打其車窗,故其害怕離開現場云云,有本院訊問筆錄(院卷第105至107頁)可稽,然查依上開卷存現場照片,僅見告訴人一人拍打被告之車輛,要求其被告倒車,可見被告有為求脫罪虛詞偽辯之情形存在,其辯詞自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先後可分,行為態樣互異,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當時係因紅燈停等在停止線前,應無任何過失,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壓傷,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前來釐清責任,亦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暨犯後非僅未坦承犯行,反而一再設詞狡辯,犯後不知自省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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