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重附民,4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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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
附民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姿君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 林傳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附民被告
即反訴原告 葉佩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7號),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聲明、陳述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附件一)。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葉佩荀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有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訂。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永祥均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反訴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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