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侵訴,8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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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利用網際網路臉書交友管道結識AC000-A111073(起訴書誤載為甲○ 111079,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後,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3月6日晚上11時許、111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111年3月27日下午1時,未違背A女之意願,在其位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照片、租屋處GOOGLE MAP地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A女為○○年○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尚非品行不端之人,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其觸犯刑章固甚屬不該,但無非係因過於年輕,自制力較為不足,未能審慎考量其行為所致,而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約2至3天見一次面(見警卷第12頁),在此種交往狀況下,始逐漸合意發展親密行為,其間並無任何金錢對價,以其手段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尚知正視己非,因認對被告之上開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與A女交往期間,為一逞私慾,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迄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惟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而未滿19歲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於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從事養雞場工作,並患有糖尿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時間之密接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

六、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迄今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或獲取原諒,亦無提出任何和解條件,彌補損害之意仍有不足,是本案所諭知之科刑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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