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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昌無罪。
被訴幫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泰昌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幸誼於「博客來網路書店」所申設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林幸誼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卡號5XX2-5XX2-6XX1-1XX9號信用卡(以下簡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個人身分資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晚間8時1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之上網功能,以不詳設備連結上網至「博客來網路書店」網站,輸入林幸誼之帳號、密碼後登入「博客來網路書店」,再以輸入林幸誼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相關資料之方式,假冒為林幸誼授權,向「博客來網路書店」盜刷購買娘家益生菌60包,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上開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再由特約商家出貨,寄送娘家益生菌60包至○○市○○區○○路00號,因而獲得毋庸付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幸誼、玉山銀行對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幸誼查覺上開信用卡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楊泰昌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泰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幸誼之指述;
㈢被害人林幸誼於「博客來網路書店」申設OOOOOOOOOOOOOOOOO.com.tw帳號(起訴書誤載為OOOOOOOOOOOOOO.com.tw,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準備程序筆錄)登入IP資料及上開帳戶購物資料;
㈣玉山手機簡訊通知截圖2張;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楊泰昌固供承於110年7月24日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登入林幸誼「博客來網路書店」帳戶,盜刷林幸誼玉山信用卡訂購娘家益生菌60包等節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上揭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認識「小白」,跟他買遊戲點數,他向我收小額付費,用我0000000000這支手機號碼來儲值、認證,交易蠻多次。
後來他問我有沒有多的門號,他要用來做小額付費買星城的點數。
所以我就把本案門號,以2,000元價格賣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拿本案門號去做這些事情等語;
其辯護人除援引被告之陳述外,另辯稱:綜觀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集團成員以上網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可得預見,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難認被告就此有可預見之主觀上幫助之犯意;
本件犯罪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而為詐欺行為,該手段尚非普遍,而為被告所不知並無法防範;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本質,亦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同,要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一般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有何密切關連;
況被告並未參與「小白」取得門號後之不法犯行,故犯罪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顯已逸脫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可預見之範圍等語。
六、經查:(一)被告楊泰昌於110年7月24日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登入林幸誼「博客來網路書店」帳號,下單訂購價格43,975元之娘家益生菌60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林幸誼證述「博客來網路書店」帳號、密碼遭他人登入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情節相符,並有林幸誼於「博客來網路書店」申設OOOOOOOOOOOOOOOOO.com.tw帳號登入IP及購物資料(警卷第29至32頁、第13至21頁)、玉山手機簡訊通知截圖2張(警卷第23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被告供認之事實,與卷證相符,可以採認。
又此訂單因被害人林幸誼向「博客來網路書店」反應信用卡遭盜刷,故「博客來網路書店」當日已將該訂單取消而未出貨,並於同年7月29日信用卡刷退完成,故未對該筆訂單款項進行請款等情,亦有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112法博字第7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予「小白」使用後,會遭「小白」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來為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使用。
查: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處。
而提供門號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者,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如不能預測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當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泰昌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皆有開通小額付款功能,且110年2月至7月間,每月均有在Google play商店消費,或購買智冠-My card點數,或使用So-net小額付費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112年3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6678號函文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帳單明細、代收服務明細(本院卷一第187至297頁)在卷可稽;
而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可透過Google play商店、So-net網站等儲值購買一情,亦有星城官網公告之儲值、消費方式網頁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1、343頁)。
又根據上開函文所附通話明細可知,被告曾於110年8月14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本案門號(本院卷一第295頁),則被告供稱其曾打電話要求「小白」依約繳付電信帳單等語,亦非無據。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曾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協助「小白」購買遊戲點數,因此對「小白」有相當信賴,才會出售本案門號予「小白」作為購買小額付款使用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小白」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犯意,已非無疑。
⒊其次,遠傳公司自110年7月14日多次以電話、簡訊、寄送停話通知書至被告信箱、催收信函寄送到被告登載之戶籍地,嗣被告將本案門號費用繳納完畢(含違約金)後,已於110年12月31日停機等情,有遠傳公司112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暨附件、112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催繳紀錄(本院卷二第41至69頁)在卷可憑;
另衡諸我國一般實務,販賣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持用者,多是出售易付卡,售出後即無法控制該門號之使用狀態(例如:辦理停用),且會更改帳單地址而毋庸擔心有遭電信公司追討電話費之風險。
然由遠傳電信公司前開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申請書等資料,可知被告申請本案門號時,登載之帳單地址即為○○○○○鄉○○村0鄰○○00號(被告自陳為其舅舅之地址,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帳單係以書面遞交方式寄送,並將帳單合併於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中,嗣後雖辦理分開出帳,然被告亦未更改帳單寄送地址,或變更通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故遠傳公司於未收得本案門號通信費用後,仍得向被告追索,又參以被告曾撥打本案門號向「小白」追討費用,最後並已將本案門號積欠之費用繳清,是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後,並非全然失去對本案門號的控制,且仍負擔清償電話費之責任,此顯與我國一般實務販售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者使用之樣態不同。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之前提供0000000000門號給「小白」作小額付款之經驗而相信「小白」向其收購本案門號是為自己支付小額付費之用途,乃將本案門號出售予「小白」,其本無幫助「小白」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⒋再者,犯罪集團取得他人提供之電信門號後,多係進行詐騙通訊使用,然本件犯罪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後,卻係以侵入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而為詐欺行為,此並非普遍常見之犯罪手法,難認被告當然知悉且可防範,其主觀上並無預見及容任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供作詐騙使用之意,自難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楊泰昌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販賣予「小白」使用,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上網盜刷信用卡等事實,然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可得預見其係提供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而具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一)犯罪集團成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晚間8時1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之上網功能,以不詳設備連結上網至「博客來網路書店」網站,輸入林幸誼之帳號、密碼後登入「博客來網路書店」。
(二)犯罪集團成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5上午9時51分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至同日10時32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之上網功能,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登入林幸誼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OOOOOOOOOOOO000oo.com.tw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而登入該電子信箱。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幫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泰昌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358條之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被害人林幸誼提起告訴,其訴追條件尚有欠缺,此部分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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