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原金訴,22,2024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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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丁○○(另行通緝)、楊凱崴(另行通緝)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

嗣乙○○與楊凱崴、丁○○、籃傳偉(所涉同一詐欺罪嫌,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陳○元(00年0月生,經公訴不受理確定)、趙○于(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以假檢警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保安宮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7張予趙○于,趙○于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趙○于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之湯姆熊電動遊藝場及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快樂鳥網咖,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丙○○、乙○○,再交給楊凱崴與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5至165頁,下稱善化分局警卷;

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卷二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見善化分局警卷第57至79頁)、陳○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至55、529至537頁,下稱枋寮分局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267至269頁,下稱29號少連偵卷;

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趙○于於警詢及偵訊(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21至130頁,下稱78號少連偵卷;

枋寮分局警卷第35至46頁;

善化分局警卷第427至447頁;

29號少連偵卷第275至277頁)、籃傳偉於警詢及偵訊(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83201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15頁,下稱枋寮分局警二卷;

枋寮分局警卷第7至14、18至30頁;

善化分局警卷第227至24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19號第218至220頁;

78號少連偵字第47至49頁;

29號少連偵卷第231至239頁),告訴人戊○○於警詢(見枋寮分局警卷第67至71頁;

善化分局警卷第597至605頁)之證述相符,虎尾寮郵局提款機領款畫面、東寧路郵局提款機提款畫面、東門郵局郵局提款機提款畫面、成功路郵局提款機提款畫面(見善化分局警卷第449至479、481至503、505至511、513至517頁)、臺灣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往來明細、客戸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跨行交易明細表(見善化分局警卷第617至619、621、629、639、641、653、663、669、679、687、69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趙O于擔任取款車手前往拿取,並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事,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詐之人,可見其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固有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犯案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至共犯陳O元、趙O于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2人未滿18歲,故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於警方發覺其參與該次犯罪前,主動自白犯行始為警查獲,有被告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972968300卷第112至118、126至130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法治觀念淡薄。

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共同分工騙取被害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損失,情節非輕,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以17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

卷二第95至11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9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供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的百分之1至2,然其亦供稱在實際取得報酬之前即自首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所遭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戊○○ 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戊○○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戊○○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6時51分26秒 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 趙○于 2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6時52分42秒 60000元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6時53分25秒 60000元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6時59分35秒 15000元 同上 同上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7時01分14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02分15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06分28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07分04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07分38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08分17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13分25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15分20秒 1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1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7時39分07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門郵局 同上 14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39分51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40分31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41分14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41分55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8 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30分06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路郵局 同上 19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33分55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34分46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108年10月24日 4000元 同上 同上 2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42分10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43分15秒 4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50分24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51分17秒 3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6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55分24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56分23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01分27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02分18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03分10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04分04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108年10月24日20時10分13秒 3000元(不含手續費) 臺南市○區○○路0號、8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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