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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博棠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其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胞兄,丁○○則為丙○○之胞妹,渠等均為范林月娟之子女。
緣范林月娟於民國104年間即發現罹癌而多次住院治療,嗣於106年4月10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經診斷發現有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等情形,故於翌日(11日)進行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迄至107年1月17日死亡為止,均為非清醒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
詎丙○○明知范林月娟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范林月娟財產,未得其本人同意不得處分,且明知范林月娟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故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款自斯時起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未經其他繼承人乙○○、丁○○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丙○○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即將領得之款項存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己帳戶內,或直接侵吞入己,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嗣經乙○○於108年6月3日調閱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之具結證述約略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111年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1年8月19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418號函、郭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以及⑴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29日營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勘信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范林月娟於107年1月17日22時30分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於未經范林月娟之全體繼承人即乙○○、丁○○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冒充為本人而取款,自係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2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范林月娟的長子以及主要照顧者,在范林月娟入院開刀前,接受范林月娟之委託,代為處理財務,本負有妥適且合法為范林月娟處理之義務,且被告為財務方面之專家,在范林月娟因病身故之後,當知在范林月娟病故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即已終結,任何有關范林月娟財產之處分,均應得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在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持先前范林月娟所交付之提款卡,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金額,其行為著實不妥,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費用,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企管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園區擔任財務工作,已婚,有兩個子女,一位成年,一位未成年,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在范林月娟過世後持范林月娟所交付之提款卡共計提領18萬元,為其犯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其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胞兄,丁○○則為丙○○之胞妹,渠等均為范林月娟之子女。
緣范林月娟於民國104年間即發現罹癌而多次住院治療,嗣於106年4月10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經診斷發現有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等情形,故於翌日(11日)進行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迄至107年1月17日死亡為止,均為非清醒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
詎丙○○明知范林月娟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范林月娟財產,未得其本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與范林月娟同住一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未經范林月娟(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即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丙○○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即將領得之款項存入附表所示之自己帳戶內,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嗣經乙○○於108年6月3日調閱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丙○○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111年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1年8月19日郭綜總字第OOOOOOOOOO號函各1份;
⑸郭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⑹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案件所提出之108年11月15日民事起訴狀、同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案件所提出109年7月20日家事準備狀;
⑺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OOOOOOOO號函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數作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OOOOOOOOOO號函、GOOGLE地圖規畫路線列印資料2份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絕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范林月娟深知將面臨高風險手術,有預為規劃財產之必要,爰於術前數日,將帳戶存摺、印章、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予被告,明白表示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
此一生前處分財產行為屬范林月娟權利之自由行使,故被告於范林月娟生前持續提領款項,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
何況,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被告均以自身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領范林月娟存款,且目前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辯稱,是范林月娟在手術前,親自將帳戶存摺、印章、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予被告,明白表示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被告並提出范林月娟印鑑證明影本為憑。
按所謂印鑑證明,是戶政事務所將民眾所攜帶的印鑑章,用印後的印文建檔,再由民眾攜帶當初登記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到戶政事務所申辦,由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
印鑑證明為戶政事務所核發的公文書,具有對外公信力,故許多公家機關可透過特定管道連結到戶政事務所的系統查證當事人印鑑登記之相關資料,為當前社會民眾用以辦理重要文件或不動產交易所需。
經本院向臺南○○○○○○○○○○函查結果,范林月娟印鑑證明並非委託辦理,此有該所111年11月14日南市府南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范林月娟印鑑證明確實為范林月娟親自向臺南○○○○○○○○○○申辦無誤。
㈡被告辯稱以范林月娟提款卡所提領的款項都是用在范林月娟的生活照料上。
依據證人乙○○及丁○○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范林月娟自大約20年前先生(即被告與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就與被告住在一起,期間並沒有任何工作收入,靠著先生過世後留下的200萬元以及1棟房子過活,證人乙○○另證稱他去大陸工作,有將台灣這邊薪資的提款卡留給范林月娟,供范林月娟自行提領作為生活費,證人丁○○則證稱,會買生活所需用品給范林月娟,並且偶爾會給范林月娟一些現金。
關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外籍看護工的費用以及相關房屋整修等費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應,雖然被告曾經提出計算表要求證人乙○○及丁○○分攤,但遭證人乙○○及丁○○以內容無法接受拒絕等情,業據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在卷。
是以,被告為范林月娟之主要照顧者,幾乎范林月娟日常生活所需以及藥費,都是由被告一己負擔。
㈢告訴人乙○○及證人丁○○均指稱,范林月娟在20幾年前因繼承其先生的遺產,獲有200萬元之存款以及1棟房子,再加上他們平日所給的生活費,已足夠范林月娟日常所需。
依據卷附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989元,一直到范林月娟過世的107年1月17日止,其帳戶收入的來源僅有國泰人壽的保險金。
關於范林月娟的保險部分,乙○○作證時證稱:「當時是我爸爸留的那筆錢,是由我哥哥那邊去用定存的利息去幫她繳保費」;
證人丁○○則證稱:「(問:范林月娟的保險是誰跟她保的妳是否知道?)我媽媽是有跟我說過,她那一筆200萬現金,每年有一些定存的利息,她有說我哥哥有幫她拿去保保險」等語。
依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丁○○的說法,好似范林月娟在20幾年前所繼承的200萬現金,不僅足已支付她20幾年來的生活所需,還可以買保險,還可以有結餘。
然從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989元可之,他在20幾年前繼承的200萬元已陸續支出,僅剩餘30餘萬元。
而范林月娟收入來源的國泰人壽保險金,依被告之供述,是以他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保險,每年保險費為34,610元、13,169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欄表可佐。
足見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所稱,被告以范林月娟200萬元的定期存款利息繳交保險費等情,並非事實,而是被告以范林月娟的存款及被告自己的錢來繳交,則被告在范林月娟住院後以范林月娟自己的存款繳交保險費,亦屬為范林月娟合理的財產處分行為。
㈣依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之供述,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一切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及范林月娟名下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都是由被告先行支應,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並未分攤。
辜不論告訴人乙○○及證人丁○○部分攤費用的理由是覺得被告所提出的費用不合理,或是另有其他原因,但這些費用都是被告在負擔,則是事實。
被告辯稱,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都是先以現金或是信用卡墊付,再持范林月娟所交付的提款卡提領現金抵償,並非無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范林月娟住院後的一切費用,依其所提出的范林月娟存款支出明細表所記載,支出總金額為2,393,774元,而被告在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為210萬元,被告持范林月娟交付的提款卡自范林月娟的帳戶內提領的款項金額,尚不足以支應范林月娟的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常人有云:「知子莫若母」,范林月娟應是有所預見,在自己入院開刀後,若未能恢復清醒,其身後的醫療等相關費用,會成為自己3個子女的爭端,所以在入院前,將自己的帳戶存摺、印章、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不動產交易所必須的印鑑證明給被告,顯見有將自己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之意。
是以,被告持范林月娟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相關醫療等費用,顯係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不能認為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本院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係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可言。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讓本院得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有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確切心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時間 存入地點 存入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106年7月25日21時4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2 106年7月27日12時31分3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3 106年8月7日21時6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7日21時7分5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4 106年8月24日20時50分3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24日20時53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5 106年10月6日19時18分5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6日19時29分4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6 106年10月11日20時29分15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1日20時33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8萬9,000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34分46秒 6萬1,000元 7 106年10月12日21時4分2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2日21時8分2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2,000元 106年10月12日21時9分34秒 5萬8,000元 8 106年10月13日17時56分4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3日18時1分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9 106年10月16日20時6分4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6日20時10分54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6萬元 106年10月16日20時12分7秒 9萬元 10 106年11月3日19時25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日19時29分20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0分38秒 5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1分43秒 5,000元 11 106年11月6日19時19分27秒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華興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6日19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代號:01326) 10萬8,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7分 4萬1,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8分 1,000元 12 106年11月8日19時6分25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8日19時10分23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13 106年11月16日20時25分30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6日20時35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丙○○於同日20時27分12秒許,在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後,連同左列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15萬元,存入丙○○華南銀行帳戶內。
106年11月16日20時37分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8分14秒 10萬元 14 107年1月16日19時30分4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6日19時33分9秒(台新)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15 107年1月17日16時1分1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7日16時3分6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16 107年1月21日21時22分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21日21時24分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7年1月22日15時9分3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3萬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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