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易,147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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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2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威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威、簡永隆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全威處有期徒刑玖月,簡永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全威、簡永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1時44分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之OO張僡珊租屋處,兩人共同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字鉗,撬開破壞上開租屋處大門,於同日12時27分許侵入該住宅,竊取張僡珊所有之護照、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張僡珊之女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2時48分離開現場。

嗣張僡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僡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全威、簡永隆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全威、簡永隆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破壞剪、一字鉗,撬開破壞告訴人張僡珊上開租屋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租屋處後,被告全威有翻動屋內物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被告全威辯稱:其遭告訴人前夫陳俊生引誘涉入另案槍砲案件,欲進入該租屋處找陳俊生理論,然多次前往按鈴均無人應門,其認為係陳俊生避不見面,故意不開門,乃邀同簡永隆一同前往,持破壞剪、一字鉗破壞門鎖進入該租屋處,進入後發現陳俊生等人業已打包行李準備逃離,其心中氣憤,遂將屋內整理好之行李翻亂,其並未拿取告訴人之物品云云。

被告簡永隆則辯稱:其與全威一同進入屋內後,僅單純在一旁觀看,並未竊取告訴人物品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62993卷第19至2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三十一張、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

而被告全威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人之印章一枚,稱在簡永隆住處發現告訴人遭竊之物,簡永隆命其將竊得之物丟棄,然仍遺留一枚印章在其車上云云,亦有被告全威具名之函件一份(偵23782卷第87頁)在卷及告訴人之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據此堪認被告全威、簡永隆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持破壞剪、一字鉗等物破壞告訴人租屋處門鎖後,侵入該房屋,被告全威於該房屋內翻動告訴人之物品,之後告訴人發現物品遭竊,而其中部分物品由被告全威交出等事實。

㈢被告全威、簡永隆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⒈被告全威、簡永隆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其二人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僅被告全威翻動告訴人物品,被告簡永隆係站在一旁,並未一同翻箱倒櫃(本院1476卷第82至83頁)。

則被告簡永隆既無翻找、搜尋財物之實際舉動,自無可能由其動手拿取告訴人之護照、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告訴人之女陳○慈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等物;

參以告訴人之印章最終係由被告全威交出,益證本案確係由被告全威下手行竊無疑。

⒉雖被告全威於偵查中,一度陳稱係被告簡永隆事後自行返回告訴人租屋處行竊云云,然員警檢視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均未發現被告簡永隆於案發後有返回案發地點之情形,此業據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敘明,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0月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8425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偵23782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

據此已難認被告全威所辯情節屬實。

雖被告全威事後又改稱係見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見簡永隆離開時口袋鼓起,疑似裝有物品(偵23782卷第1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稱被告簡永隆未參與翻箱倒櫃之行為,顯見被告簡永隆並無於現場接觸告訴人財物之可能,其辯稱係被告簡永隆行竊,其並不知情,實無可採。

⒊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全威拿取告訴人之物品(偵緝35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親眼見被告全威拿取物品(本院76卷第200至201頁),足證確係被告全威下手行竊。

雖被告簡永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偵查中證稱親見全威拿取物品,係因當時與全威有糾紛云云(本院76卷第83頁),然質諸被告簡永隆,其供稱於000年0月間,已不再記恨(本院76卷第83至84頁),惟其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訊問中,仍堅稱其親見被告全威拿取物品,已如前述,顯見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供係被告全威下手行竊,與其與全威間糾紛無關。

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偵查中所證情節不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簡永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全威表示在告訴人租屋處拿取之物品係全威自身所有,其不知係竊取告訴人之物品云云。

然被告全威、簡永隆二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簡永隆亦稱不認識告訴人與伊前夫陳俊生(本院1476卷第81至82頁),其二人復以持械暴力破壞門鎖入侵他人住處,衡情被告簡永隆對於全威是否確實曾居住該處?是否確實曾遺留自身物品於該處?自當有所懷疑,應審慎確認。

否則豈非任何人一旦主張曾居住某處,與該人同行之人即可以協同取回財物為由,毫無顧忌入侵該處而大肆搜刮?是被告簡永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簡永隆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請求法院調查,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則被告簡永隆與全威共同持破壞剪、一字鉗等物破壞告訴人租屋處門鎖後,於被告全威翻箱倒櫃行竊當時,在場觀看,其與被告全威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攜帶破壞剪、一字鉗,破壞告訴人住處門扇而侵入該處行竊之犯行,其二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二人攜帶之破壞剪、一字鉗,均係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為兇器無疑。

又被告二人持上開兇器撬開之告訴人租屋處門鎖,原本係安裝於門扇,構成該門扇之一部分,該門扇因門鎖脫落而遺留孔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62993卷第66、67頁),應認被告二人係毀壞門扇,而非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破壞告訴人住處門扇後,侵入住宅竊盜,對告訴人之家宅安寧、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輕,雖被告二人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然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兼衡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對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二人持之破壞門扇之破壞剪、一字鉗,均非被告二人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二人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護照、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告訴人之女陳○慈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等物,雖均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且除扣案告訴人印章外,其餘均未尋獲,然此等遭竊物品並無確切經濟價值,且均得申請補發,本院認為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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