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易,68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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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3號
111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唐州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陳柏兆(原名陳琮勛)





李柏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且就被告李柏璋、陳柏兆(原名陳琮勛)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並就被告李唐州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唐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唐州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柏兆(原名陳琮勛)、李柏璋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唐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AirJordan(MJ23)」為帳號(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網路社群平台「批踢踢(PTT)實業坊」,刊登標題為「黃偉哲重用槍砲要犯擔任農產公司總經理」之文章,其中內容張貼與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士傑同名之另位「林士傑」涉犯槍砲、酒駕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簡易判決」2篇判決書(下稱本案甲貼文),藉以指摘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士傑於102年、104年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足以毀損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士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唐州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83號卷一第190至191、314頁;

卷二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唐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批踢踢(PTT)實業坊」內,張貼本案甲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決,告訴人林士傑確曾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告訴人林士傑於社群平台臉書自陳其於89年以前曾因案入獄,我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告訴人林士傑曾任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並曾參選臺南市市議員,其素行品格涉及相當公益色彩,我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唐州於上開時間,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AirJordan(MJ23)」為帳號(暱稱),在「批踢踢(PTT)實業坊」張貼本案甲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李唐州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柏兆(原名陳琮勛)、李柏璋、林士傑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記錄在卷可參(見併偵卷第183至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㈢細繹本案甲貼文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李唐州明顯以本案甲貼文指稱告訴人林士傑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然依上開判決所依憑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127、15037號、102年度偵字第141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7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追偵一卷第171至182頁),可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人並非告訴人林士傑,已難認被告李唐州所述告訴人林士傑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屬實。

㈣被告李唐州雖辯稱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決,告訴人林士傑確曾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告訴人林士傑亦於臉書自陳其89年以前曾因案入獄,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等語。

然縱告訴人林士傑前因槍砲案件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或其曾於89年以前因案入獄,然此部分均與告訴人林士傑是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係屬二事,自不得任憑被告李唐州張冠李戴,隨意指摘告訴人林士傑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況依告訴人林士傑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臉書資料,告訴人林士傑前案判決係發生於80幾年間,顯與被告李唐州所張貼之102年間、104年間之上開2案判決,時間上顯有相當區隔,若稍加注意,即得發現有疑,應再加以確認,且被告李唐州係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被告李唐州竟僅憑上開情形,自行揣測,其並未向告訴人林士傑進一步查證,亦未有任何其他查證作為,即隨意以網路傳播方式指摘告訴人林士傑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難認被告李唐州已盡到最低限度之合理查證義務,亦難認被告李唐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㈤觀諸本案甲貼文之內容,被告李唐州係具體指謫告訴人林士傑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林士傑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士傑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並致使告訴人林士傑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

而被告李唐州係在公開之「批踢踢(PTT)實業坊」張貼本案甲貼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核屬散布行為無誤,被告李唐州自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並已構成誹謗罪,亦堪認定。

㈥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

本件被告李唐州上開指涉告訴人林士傑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案甲貼文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李唐州所言並非意見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唐州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李唐州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散布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士傑名譽之事之犯行已經可以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唐州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批踢踢(PTT)實業坊」,以張貼判決書之方式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林士傑,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士傑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李唐州犯後猶未能坦認己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李唐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李唐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唐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AirJordan(MJ23)」為帳號(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網路社群平台「批踢踢(PTT)實業坊」刊登標題為「學甲議員至警局拍桌無理要求警方道歉」及「議員施壓學甲分局公佈的畫面並非第一時間」等文章,其中內容提及告訴人謝財旺「在警局現場大小聲、對警方拍桌」、「要求學甲分局必須親自向交通違規人道歉」、「找高層橋」及告訴人謝財旺為「在地惡霸」(下稱本案乙貼文),藉以指摘告訴人謝財旺不當施壓警察及辱罵告訴人謝財旺,足以貶損告訴人謝財旺之名譽。

因認被告李唐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李唐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批踢踢(PTT)實業坊」內,張貼本案乙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這些都是黃福於村內閒談中所述,我並非憑空捏造,且我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唐州於上開時間,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AirJordan(MJ23)」為帳號(暱稱),在「批踢踢(PTT)實業坊」張貼本案乙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李唐州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柏兆、李柏璋於偵查中、謝財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9至123頁)及網路文章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25至1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闡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意旨明確,是以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行為人發表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純屬捏造絕非真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未予探究所言是否為真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又針對具體之事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尚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

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

㈢證人郭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擔任學甲分局青鯤鯓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0月2日,因黃福安全帽扣環未扣,且黃福當下沒有帶證件,經查證後發現其無照駕駛,因此有對黃福開立罰單,黃福不簽名,他說他要去分局找分局長官,他就先離開了,之後我回學甲分局時,有看見黃福先到分局,謝財旺大約慢1分鐘才到分局,謝財旺到分局後沒有拍桌子,也沒有對任何人大小聲,也沒有要求分局內的人必須對黃福道歉,事發後也沒有長官、同事、謝財旺對我施壓等語(見683號卷一第295至297頁),佐以證人郭嘉麟於該日現場對黃福開單及黃福前往學甲分局之情形,均有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3至195頁;

營偵卷第55至60頁),而依上開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亦均未見告訴人謝財旺有何「在警局現場大小聲、對警方拍桌」、「要求學甲分局必須親自向交通違規人道歉」、「找高層橋」等情形,是被告李唐州所述告訴人謝財旺「在警局現場大小聲、對警方拍桌」、「要求學甲分局必須親自向交通違規人道歉」、「找高層橋」之事實,固難認屬實情。

㈣惟證人李新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學甲區慈福里的里長,黃福是慈濟宮總顧問及民眾服務分社理事長,黃福也是住在慈福里,我有聽過黃福針對他被學甲分局開單而請謝財旺幫忙的事情,當時黃福在慈濟宮休息室外面,他講話比較大聲,他說他不知道議員的權威這麼大,進去拍桌子、大聲一下,副分局長就拿茶葉去道歉,黃福一直在講這件事情,還到學甲民眾服務分社講,我還規勸他不要這樣講,這樣會害死副分局長,結果過沒多久,副分局長真的被調走了;

我認識被告李唐州,原先被告李唐州找我討論學甲爐渣案,我向他表示學甲最近發生1件比爐渣案還嚴重的事,被告李唐州問我是何事,我就說是慈濟宮總顧問騎車未戴安全帽不讓警員開單,帶議員去拍桌、大小聲,被告李唐州就問我可否帶他去了解狀況,我就說黃福整天都在慈濟宮,我可以帶他過去,結果到慈濟宮真的碰到黃福,當天被告李唐州還有帶被告李柏璋一起過去,碰到黃福後,我問黃福關於開單的事情,黃福就把上述他不知道議員的權威這麼大,進去拍桌子、大聲一下,副分局長就拿茶葉去道歉的事情,又對被告李唐州說,被告李唐州後來問我是否是事實,我就向被告李唐州說是事實,若不是事實,黃福不會講大話等語(見683號卷一第305至314頁),則被告李唐州顯已就其聽聞告訴人謝財旺「在警局現場大小聲、對警方拍桌」、「要求學甲分局必須親自向交通違規人道歉」、「找高層橋」之事,親自向身為當事人之一之黃福確認,亦向證人李新進確認黃福所述之事之可信度,可認被告李唐州就本案乙貼文之認知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李唐州辯稱其已為合理查證並客觀上相信為真實,尚非全然無憑。

從而,被告李唐州發表本案乙貼文,既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且其非明知所言純屬捏造絕非真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未予探究所言是否為真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㈤至被告李唐州於本案乙貼文雖稱告訴人謝財旺為「在地惡霸」等語,惟觀諸本案乙貼文之前後脈絡,被告李唐州應係在聽聞黃福所述告訴人謝財旺「在警局現場大小聲、對警方拍桌」、「要求學甲分局必須親自向交通違規人道歉」、「找高層橋」之言語後,針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之感受及價值判斷後,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價,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謝財旺心生不快,仍屬有相當理由之評論,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要難認被告李唐州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李唐州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言論,惟上開言論,乃出於一定客觀事證,及向黃福、李新進查證為基礎下,所為之判斷與評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不符客觀真實,仍難認定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且告訴人謝財旺身為議員,其是否有利用其職權施壓警員,亦有相當公益性質,屬可受公評之事,本案乙貼文並未逸脫合理評論,是縱用語造成告訴人謝財旺感受上不快,亦不能以刑法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相繩。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唐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關於被告李柏璋、陳柏兆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柏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683號卷二第17頁),而本案被告李柏璋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下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兆、李柏璋能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網路犯罪行為,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幫助妨害名譽之不確定故意,推由被告陳柏兆於109年8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被告李柏璋,再由被告李柏璋在臺南市南區某超商轉交與被告李唐州使用。

嗣被告李唐州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AirJordan(MJ23)」為帳號(暱稱),在「批踢踢(PTT)實業坊」張貼本案乙貼文,藉以指摘告訴人謝財旺不當施壓警察及辱罵告訴人謝財旺,足以貶損謝財旺之名譽。

因認被告陳柏兆、李柏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唐州、李柏璋將上開門號提供給被告李唐州,而被告李唐州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謝財旺,被告李柏璋、陳柏兆應構成幫助加重誹謗、幫助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李唐州應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然依上開所述,本案依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唐州有對告訴人謝財旺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既無正犯得以附麗,依共犯之限制從屬性,被告李柏璋、陳柏兆提供上開門號與被告李唐州使用,亦無從以幫助加重誹謗、幫助公然侮辱罪相繩。

從而,自應為被告李柏璋、陳柏兆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兆、李柏璋能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網路犯罪行為,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幫助妨害名譽之不確定故意,推由被告陳柏兆於109年8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被告李柏璋,再由被告李柏璋在臺南市南區某超商轉交與被告李唐州使用。

嗣被告李唐州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AirJordan(MJ23)」為帳號(暱稱),在「批踢踢(PTT)實業坊」張貼本案甲貼文,藉以指摘告訴人即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士傑於102年、104年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士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陳柏兆、李柏璋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柏璋、陳柏兆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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