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易,78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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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叡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41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逞後離去。

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許櫂顯、番文強、林山元、沈麗瑜及黃美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櫂顯、林山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被告賴玟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248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247、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櫂顯、林山元、證人即被害人番文強、沈麗瑜、黃美娟、證人施政男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49至53、77至79、91至99、117至121、137至151頁),且有燦坤客戶服務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至47頁,警二卷第19至29、55至69、81至85、101至111、123至13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剪刀1把撬開收銀台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是上開工具既然足以破壞收銀台,其材質當甚為堅硬,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辯護人固以被告因罹患竊盜癖或相類之身心疾病,於案發時陷於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等詞置辯。

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次行竊過程,均知選擇無人看管之物品或趁人不備為之,而竊取之物品均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均能順利竊取成功而離去,事後更有變賣贓物之舉(見警一卷第7頁)等情,可知被告整體之行竊過程實具相當程度之組織與計畫性,整體行為亦合於事理邏輯,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

另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賴員(即被告)自述其偷竊行為出自無法控制之精神疾病,非因該物之價值,然賴員歷次偷竊之物品多屬具高度金錢價值或可立即使用之物品,且賴員處置到手財物之方式多為變現花用,而身上帶有數萬元之陳述與筆錄相左。

賴員過去未曾符合嚴重精神疾病之診斷,且偷竊行為前後未有顯著精神病性症狀或情緒症狀。

綜上所述,推論賴員於偷竊行為時,未有顯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

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

更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況,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對其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豆漿店員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1,900元)、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現金5萬7,8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許櫂顯、林山元及被害人黃美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手機1支,已分別由被害人番文強、沈麗瑜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55、101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剪刀為店家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4月22日19時許。
臺南市新 營區三民 路188號 「燦坤3C」。
許櫂顯 (已提告) 賴玟叡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櫂顯展示於店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約值3萬1,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價值約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5日7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番文強 賴玟叡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番文強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台(約值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番文強)。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5月11日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林山元 (已提告) 賴玟叡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山元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林山元放在口袋內之手機1支(約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價值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5月21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英姿寵物美容店」。
沈麗瑜 賴玟叡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麗瑜放在該處之IPHONE XR手機1支(約值2萬6,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沈麗瑜)。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5月21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
臺南市○○區○○路0號「永和豆漿店」。
黃美娟 賴玟叡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遙控器進入左揭地點,再持置於店內收銀台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破壞收銀台,竊取黃美娟放在收銀台內之現金5萬7,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賴玟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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