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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委君因需款孔急,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羅文傑後,被告竟乘鄭委君急迫貸以金錢,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在臺南市北區力行1街之鄭委君原租屋處,表示可貸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予鄭委君周轉,借貸條件為每月須繳交2,000元利息,藉此向鄭委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鄭委君先簽立70,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並向鄭委君表示因鄭委君未帶證件而無法交付借款。
之後鄭委君雖表示不願借款,被告卻稱因已送申請貸款程序,須先支付第一期利息2,000元,鄭委君於109年5月6日至臺南市北區成功郵局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被告再向鄭委君表示因其積欠友人債務,須將上開70,000元之本票1紙拆成50,000元、21,000元之本票2紙,以利其與其友人方便向鄭委君追討債務,鄭委君於109年5月27日再簽發50,000元、21,000元本票2紙予被告。
嗣經鄭委君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羅文傑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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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故若未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縱以借款之名目向他人預收一定之重利者,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本件被告羅文傑與借款人即告訴人鄭委君約定借款9千元,每月收取2千元之月息,惟鄭委君嗣後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鄭委君等情,業據證人鄭委君及被告一致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3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21頁;
警卷第33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為要物契約,被告既尚未交付借款予鄭委君,則其二人間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仍未成立,縱被告嗣以給付借款利息為由,要求鄭委君交付2,000元,其二人間之借貸契約仍未成立,被告向鄭委君收取2,000元之行為仍難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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