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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壽銘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壽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壽銘自民國91年起,向不知情之李坤泉租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從事回收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棄物貯存、處理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竟於101年3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起,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收受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皮、捲帶式IC承載盤)、日光燈管、廢鐵鋁件並堆置於本案土地,而非法貯存廢棄物。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0年5月3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蔡壽銘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卷第5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臺南市環保局112年2月16日環土字第1120016396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20009078函、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臺南市環保局112年4月12日環土字第1120035508號函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未予引用,爰不另敘明其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蔡壽銘固坦承其向李坤泉承租土地後,於臺南市環保局到場稽查前,有堆放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並辯稱:我所堆放之物品都是可回收的,回收之後分類可以再利用,並不是廢棄物等語。
經查:㈠被告蔡壽銘於91年起,向不知情之李坤泉承租本案土地;
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01年3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起,收受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皮、捲帶式IC承載盤)、日光燈管、廢鐵鋁件等物品,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坤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03-106頁;
他卷第169-173頁),並有本案土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本案土地地號之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份、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臺南市環保局110年5月3日稽查照片10張、110年7月14日稽查照片10張(他卷第19-27頁,第47-51頁,第55-63頁,第117-135頁,第142-1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本案土地所置放之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皮、捲帶式IC承載盤)、日光燈管、廢鐵鋁件等物品性質為何乙節,查:1.上開物品經臺南市環保局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原因在於被告現場所堆置之上開物品,因多數以太空包盛裝,與事業產出之事實廢棄物貯存方式相同,且現場堆置之數量廢大,非屬一般家戶產生之少量一般廢棄物,故經判定皆屬事業廢棄物,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0年9月22日環土字第1100099878號函在卷可佐(他卷第151-153頁),觀諸現場稽查照片(他卷第55-63頁),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品,除少量裸露在外,其餘多以太空包為包裝,顯然非一般家戶所產出之廢棄物,而屬事業廢棄物無誤。
2.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認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皮、捲帶式IC承載盤)、日光燈管、廢鐵鋁件等為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云云,然而,經證人即任職於臺南市環保局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之周家模於審理時證稱:R類為可回收再利用之代碼,D類為垃圾,可回收即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與再利用之概念有所不同,而適用不同規定,但可回收物品本質上仍然是廢棄物,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我研判是混雜了事業廢棄物及一般生活廢棄物;
照片上現場的廢電線電纜皮不是可再利用的塑膠,雖然廢塑膠有可能是R-0201之可再利用,也可能是D類的廢棄物,又廢電線電纜皮應由領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來處理,且不論載運或貯除均需要一定許可文件,回收業者不論規模大小,均不能回收廢電線電纜皮,因為此非應回收廢棄物,廢棄的電路板也不是應回收廢棄物;
應回收廢棄物是廢棄物清理法有公告某些責任業者在生產產品或物品時要繳交清除清理費,這叫責任物,這責任物使用後的廢棄物才會是應回收廢棄物,例如寶特瓶,再利用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給各部會去公告,會有再利用機構,與回收物有所差別等語(訴字第000-000頁),是以可回收與再利用係兩種不同概念,可回收之物其本質上仍屬廢棄物,相關清除、貯除仍需領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故上開物品既為廢棄物,則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物品為可回收物而無需廢棄物清理法之許可文件云云為辯解,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土地所堆置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貯存之廢棄物,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為貯存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陸續將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犯行,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貯存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規範,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所為應值非難;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更自覺其所為係回收對環保有所貢獻,顯然於經查獲後,然未見悔意;
復參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堆置時間、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訴字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然審酌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且被告於審理時更自承:將部分D類的廢棄物直接丟到環保局的垃圾車,而沒有委由專門廠商處理等語(訴字第000-000頁),顯見被告經歷偵、審程序,仍然漠視環保法規,為圖自己便利而任意行事,實難認有何暫刑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辯護人之請求難予採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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