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140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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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以忠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以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以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黃清忠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2時14分許、19時25分許,撥打蔣以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蔣以忠為其聯絡毒品上游以取得海洛因,蔣以忠應允後,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黃清源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附近,蔣以忠先向同在場之黃清源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1,500元後,轉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隨即轉交海洛因各1包予黃清源,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黃清源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除證人黃清源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下列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證人黃清源警詢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清源之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09 年8 月26日南院武刑磐109 聲監可字第325號認可通知函(偵查第47至49頁、警卷第47頁),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另證人黃清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僅有拿到1次海洛因(本院卷第232頁),惟被告自承有交付2次海洛因予黃清源,且此情與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二人確實於該日曾見面2次乙情相符,參以黃清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記不清楚,不過他本人如果說有拿給我,我也不知道,那麼久了,我真得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證人黃清源於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可能有記憶不清或錯記之虞。

本次被告幫助施用之次數應以被告供述及譯文所示2次為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源,然查: 1、證人黃清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打給蔣以忠,我跟他約見面,碰面之後我就詢問蔣以忠是否能幫我處理海洛因,當天我主動打電話他,電話中是否方便出來見面喝杯涼茶,我們約在台南市區的環保局附近,約12時20分許,我們就碰面,我詢問他能否幫我處理,我就拿1000元給蔣以忠,他就叫我在原地等他,12時30分許,蔣以忠又回來,並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我。」

、「我打給蔣以忠,我跟他約見面,電話中我說要川菜就是在暗指我要海洛因毒品;

蔣以忠認為我這様說話不妥,所以直接說他聽不懂我在說什麼,只說要當面說,碰面之後我就詢問蔣以忠是否能幫我處理海洛因。

當天19時許,我主動打電話給他,跟蔣以忠說到達約定地點,我們約台南市區的環保局附近,當面我就詢問他能否幫我處理,後來在20時10分許,我有又打電話給蔣以忠說我快到了,實際碰到面應該是20時15分左右,我先是拿1500元給蔣以忠,大約10分鐘左右,他再出現並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我」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

可知證人黃清源在警詢均證稱伊係請蔣以忠為伊「處理」取得海洛因,並未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部分已生疑義。

2、證人黃清源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向黃清源提及要合資」乙情,然證人黃清源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2次取得海洛因過程之證稱:「6 月13日12點14分5秒的這一通,就是看他有沒有辦法拿到東西,因為我沒辦法拿到。

約他出來一起吃藥。

因為我在鄉下沒有地方拿東西,所以我跑來找他,我們見面,我是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拿,他說不夠錢要合資」(本院卷第214頁),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證被告並未與其提及合資乙事相異,其證詞已前後不一。

又黃清源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約在環保局那邊,去之後我拿給他,我印象中他打電話給他朋友,過沒多久,他走到環保局旁邊那條巷子,隔一下子就走出來,我就看到一個人騎摩拖車離開,過來他就說拿到了,就拿給我。

我有看到蔣以忠走過去,一下子那個人就騎走了,交東西我沒有看清楚,因為那個很小包」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與其先前其所證大致相同(偵卷第48、49頁)。

而黃清源在偵查中更曾證稱「他說他是向別人拿的,我不清楚他有無獲得好處,我不清楚他幫人家賣毒品還是自己在賣,因為他只要我在那邊等,且他對我說他要向別人拿,被告離開前我看到他有手持手機,但我不知道他在跟誰講話」等語(偵卷第48頁),可知證人黃清源僅經由被告告知可為黃清源向他人取得海洛因,但雙方並非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過程確實有他人出現,以此交易過程難逕論被告係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交付毒品。

3、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黃清源間如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清源告知被告「大仔,有方便出來喝一杯涼仔的嗎」、「你有辦法幫我問有沒有川菜,整盤的。

一桌差不多多少?」、「我們那個一盤半,2個人吃的完嗎?」,內容除有邀約被告出來「喝一杯」及要求被告幫忙向他人詢問海洛因價格外,更提及「2個人吃的完嗎?」,更於同日晚上8時10分34秒向被告提「大仔,我快要到了,你不叫『他』過來」,足認交易時到場提供海洛因之人尚有他人,則證人黃清源所證交易過程係他人至現場提供毒品乙情,並非子虛,則依該日整體譯文內容,被告是販賣或是為黃清源購得海洛因,已難使法院形成確信。

4、證人陳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清源曾向陳旻富提及,因黃清源懷疑被告另案檢舉黃清源,故在本案偵查時始為被告不利之證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證人黃清源所證被告未向其提及合資乙事之證詞,更難盡信。

㈢、從而,證人黃清源所證前後不一,且依其證述取得毒品之過程及譯文整體內容,不能認定被告係自己基於販賣毒品之意交付海洛因予黃清源,此部分尚有疑義,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依上所論,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

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幫助施用)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毒品)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毒品)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

被告向黃清源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付毒品上游並取得毒品後,馬上交予黃清源,業如前論,則被告所為應屬受託代買,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已諭知相關法條經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小鳳」(警卷第9頁),而該毒品上游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1年7月16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檢署偵辦,有該分局112年3月2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29頁),惟所查獲「黃小鳳」之犯行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與被告此次係代買海洛因有別,故難認「黃小鳳」為被告本件毒品來源,因此本案各次犯行,被告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猶幫助黃清源2次購入海洛因,便利其施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雖屬被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已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被告犯行,本件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訴,檢察官吳惠娟、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附表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通話對象 內容 出處 1 0000 000000 A:黃清源 →B:疑似黃嫌上游不詳男子(0000000000) A:喂。
B:喂。
A:大仔喔。
B:嗯。
A:有方便出來喝一杯涼仔嗎? B:你在哪裡? A:我在一心保齡球館這邊。
B:這樣喔,你騎來環保局前面這邊。
A:環保局我不知道怎麼過去。
B:我以前住的那棟大樓那邊。
A:喔喔喔,好好好。
警卷 第49頁 2 0000 000000 A:黃清源 →B:疑似黃嫌上游不詳男子(0000000000) B:喂。
A:大仔喔。
B:嗯。
A:你有辦法幫我問有沒有川菜,整盤的,一桌差不多多少? B:什麼啦,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你不要電話中跟我說一些有的沒有的。
A:川菜啦,川菜啊。
整桌的。
B:嗯。
A:一桌差不多多少? B:這我就不大知道了。
A:這樣喔。
B:有什麼問題當面見面再講,電話中不要説一些有的没有的。
A:喔好好好,我知道。
3 0000 000000 A:黃清源 →B:疑似黃嫌上游不詳男子(0000000000) A:喂。
大仔喔。
B:嗯。
A:我過去找你吃一下飯。
B:嗯。
A:我們那個一整盤,2個人吃的完嗎? B:你要來當面再講啦。
A:好,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4 0000 000000 A:黃清源 →B:疑似黃嫌上游不詳男子(0000000000) A:喂。
B:嗯。
A:大仔,我快到了,你不叫他過來。
B: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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