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意圖營利,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檳榔攤,
-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由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甲○○坦承有藏牌詐賭之事實,核與庚○○、壬○○審理時之
- 二、訊據戊○○坦承有經營本件賭場及發現甲○○詐賭而出手毆打甲
- 三、關於戊○○與辛○○共同傷害甲○○部分:
- ㈠、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因發現甲○
- ㈡、就辛○○是否有參與毆打甲○○一節,雖辛○○及其辯護人為如上
- 四、關於戊○○阻止甲○○、丁○○、己○○離去現場而涉犯強制罪部分
-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 ㈡、甲○○於警詢時陳稱:戊○○、辛○○毆打我,我想要離開現場,但
- ㈢、丁○○於警詢時證稱:戊○○、辛○○毆打甲○○後,戊○○叫甲○
- ㈣、己○○於偵查中證稱:戊○○說甲○○出老千而毆打他,還要甲○○
- ㈤、而甲○○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乙○○,告稱
- ㈥、又戊○○坦言本件賭場係由其主持,甲○○詐賭被發現並遭毆打
- 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
- ㈧、又戊○○雖有出手毆打甲○○,喝令其不准離去現場之妨害自由
- 五、論罪科刑:
- 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戊○○所
- ㈡、戊○○自000年0月間至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
- ㈢、戊○○、辛○○就上開傷害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戊○○前揭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本院審酌戊○○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麻將賭場,從中獲取不
- 六、沒收部分:
- ㈠、甲○○詐欺取得之財物數額不詳,惟其事後已支付10萬元賠償
- ㈡、戊○○圖利聚眾賭博因而抽頭得款1600元,業據甲○○偵查中陳
- 壹、公訴意旨另認:
- 一、戊○○、辛○○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出面勸阻之丁
- 二、戊○○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甲○○、丁○○皮包內現金各1萬元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經查:
- 一、戊○○、辛○○被訴共同傷害丁○○部分:
- ㈠、丁○○於警方到場後之同日凌晨3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
- ㈡、然揆諸丁○○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及左手腳挫傷」
- ㈢、再者,當時同在現場己○○於審理時證稱:甲○○被打時,丁○○有
- ㈣、又丁○○於審理時雖指稱辛○○係教唆戊○○朝其毆打(本院卷二
- 二、戊○○被訴強取甲○○、丁○○皮包內錢財而涉犯強制罪部分:
- ㈠、甲○○詐賭遭被告戊○○、辛○○當場逮獲並毆打後,戊○○要求甲
- ㈡、再者,案發當天係庚○○邀約甲○○至本件賭場賭玩麻將,此經
- ㈢、承上,戊○○指示庚○○取走甲○○、丁○○皮包內錢財之事實,固
- 肆、綜上,檢察官起訴㈠戊○○、辛○○共同毆打丁○○而涉及傷害罪
- 壹、公訴意旨認辛○○就強取甲○○、丁○○皮包內錢財、阻止甲○○、
- 貳、經查:
- 一、就強取甲○○、丁○○皮包內錢財部分,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
- 二、就阻止甲○○、丁○○及己○○離去部分,雖甲○○、丁○○於審理
- ㈠、庚○○、壬○○於審理時均證稱:本案賭場係由戊○○管理,係由戊
- ㈡、由上可知,戊○○係本件賭場經營者,其發現甲○○詐賭後,雖
- 參、綜上,檢察官起訴辛○○就強取甲○○、丁○○皮包內金錢,及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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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盛
康瀚仁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意圖營利,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檳榔攤,並自民國110年7月起提供其檳榔攤後方客廳(下稱本件賭場),聚集辛○○、甲○○、己○○、庚○○、壬○○、丙○○等人至該處賭博麻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底,胡牌500元,自摸100元,莊家抽200元,四圈抽800元。
於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甲○○受庚○○邀約而偕同女友丁○○、友人己○○前往本件賭場賭玩麻將,丁○○則在旁觀看,已賭玩數圈,戊○○抽頭得1600元。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藏牌抽換牌支之方式詐賭,贏得不詳次數賭局之不詳金錢。
另因戊○○、辛○○等人早已察覺,當日晚上辛○○即在旁以手機錄影方式側錄甲○○至少3次偷換牌行為,並提示影片予戊○○知悉後,辛○○即於當日晚上10時許親自上賭桌把玩麻將,並當場逮獲甲○○藏牌詐賭行為,旋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除輪番質問甲○○何以詐賭外,辛○○更出拳毆打甲○○頭臉部,戊○○則持咖啡罐朝甲○○頭臉部及雙手敲砸,期間丁○○雖有介入勸阻,然辛○○、戊○○仍未罷手,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傷害。
戊○○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不准甲○○、丁○○、己○○等人離去,並要求甲○○拿錢處理詐賭事宜,甲○○不堪毆打,當場承認詐賭並同意賠償20萬元,戊○○即指示庚○○取走甲○○、丁○○皮包內之現金各1萬元、1萬3000元,並命甲○○繼續籌措款項,甲○○遂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其胞姊乙○○,向乙○○表示因詐賭出事遭人毆打,需籌款200萬元贖人云云,然因乙○○反覆確認、質疑,甲○○遂再以電話聯繫綽號「火藏」之友人,告以詐賭出事需請求協調,「火藏」遂偕同其餘不詳友人3人前往上址,甲○○並於翌(2)日凌晨1時10分許,伺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受傷照片及本件賭場地址傳送至乙○○手機,乙○○驚覺事態嚴重旋即報警,經警方於翌(2)日凌晨1時45分許趕至現場入內了解詳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由戊○○、辛○○、庚○○、壬○○對甲○○提出詐欺告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辛○○(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即告訴人甲○○、告訴人丁○○(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甲○○、丁○○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對辛○○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甲○○爭執被告即告訴人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辛○○於警詢、告訴人庚○○、壬○○(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上開戊○○、辛○○於警詢、庚○○、壬○○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亦均屬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對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查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甲○○、丁○○、證人己○○(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然甲○○、丁○○、己○○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甲○○、丁○○、己○○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辛○○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筆錄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甲○○、丁○○、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戊○○、辛○○、甲○○於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甲○○坦承有藏牌詐賭之事實,核與庚○○、壬○○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02頁、107至109頁、129頁、135頁),並有甲○○遭辛○○側錄藏牌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頁)、光碟1片(附於偵卷一末頁光碟袋)、甲○○與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三第5至7頁)附卷可參,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訊據戊○○坦承有經營本件賭場及發現甲○○詐賭而出手毆打甲○○、以咖啡罐敲砸傷害甲○○並要求甲○○處理詐賭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甲○○請他的黑道友人來跟我斡旋才會留在現場,我們一直在現場等待甲○○的友人到場,現場都在溝通、協調,是談判不成他們才會報警,而且甲○○是詐賭的現行犯,本就應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始能離開等語;
辛○○則坦承案發當日有前往本件賭場,並持手機側錄發現甲○○藏牌詐賭行為後告知戊○○該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戊○○共同傷害甲○○之犯行,辯稱:我側錄到甲○○藏牌詐賭後,最後一圈我有上牌桌打算親自抓住甲○○的手,但我還沒動手抓甲○○詐賭時,戊○○就跟甲○○衝突了,我只有勸架拉開,並沒有傷害甲○○等語,辯護人則為辛○○辯護稱:辛○○僅有與丁○○共同參與勸架而加入戊○○與甲○○之拉扯行為,並無毆打甲○○,且甲○○、丁○○就甲○○如何遭辛○○毆打及毆打之部位、次數等陳述,互相矛盾、歧異,況辛○○當時既然持手機側錄甲○○詐賭證據,又如何能在單手持手機之同時,另一手越過牌桌連續揮拳攻擊甲○○臉部?另衡諸丁○○與甲○○係男女朋友,己○○係丁○○同行友人,本件係因辛○○側錄取得甲○○詐賭證據,甲○○與丁○○對辛○○之怨憤程度可想而知,則丁○○、甲○○顯係因辛○○揭發詐賭行為懷恨在心,其等所為供述顯難憑採,請為辛○○無罪諭知等語。
三、關於戊○○與辛○○共同傷害甲○○部分:
㈠、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因發現甲○○詐賭而有毆打甲○○,並持咖啡罐敲砸甲○○導致其受傷等情在卷(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與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甲○○被戊○○打,戊○○打完甲○○後,還叫甲○○跪下,要他把雙手放在地上,用鋁箔罐砸他手,導致他手瘀青等語(偵卷一第58至59頁);
己○○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約10點多,我就看到戊○○打甲○○,說他打牌出老千,戊○○打他頭並用咖啡罐打他手,打到甲○○流鼻血等語(偵卷一第101至102頁),互核相符。
且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甲○○傷勢照片等存卷可參(警卷第47頁,偵卷一第87至9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就辛○○是否有參與毆打甲○○一節,雖辛○○及其辯護人為如上辯解,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辛○○與戊○○有共同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 、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換將第一把自摸後,辛○○在我下家,就無預警從我頭部打下去,戊○○就說我詐賭,要我拿錢出來,用手打我及未開封咖啡罐砸我頭部跟手等語(偵卷一第63至64頁);
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第二圈自摸時,辛○○突然起身打我,說我詐賭,辛○○先用右拳打我左臉,我被打倒在地後,戊○○跟著打我頭、踹我,說我詐賭,辛○○拿沒開過的咖啡罐砸我人中、鼻子位置,又作勢要把我手指砸斷等語(本院卷二第298頁、308至309頁);
丁○○於偵查中證稱:戊○○打完甲○○後,還叫甲○○跪下,拿鋁箔罐砸他手等語(偵卷一第58至59頁);
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去了約5分鐘後就打起來,辛○○以手肘撞擊甲○○,把甲○○推到牆壁,用拳頭打甲○○的頭、鼻子、人中、拿未開的咖啡罐砸甲○○的臉、砸甲○○的手等語(本院卷二第324頁、327頁、332至334頁)。
揆諸甲○○、丁○○前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案發當下係戊○○或辛○○持咖啡罐敲砸甲○○一節,各自前後所述不一,互有矛盾,且此部分己○○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戊○○持咖啡罐毆打甲○○等情甚明(偵卷一第101至102頁),亦經戊○○坦認在卷,則甲○○、丁○○於審理時雖均證稱辛○○有持咖啡罐傷害甲○○,然此部分證詞顯有瑕疵,尚無從認定辛○○對甲○○有該具體之傷害行為。
2 、惟甲○○、丁○○均明確證述辛○○發現甲○○詐賭時,即有出拳毆打甲○○頭臉部之行為;
己○○於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戊○○、辛○○發現甲○○詐賭,辛○○和甲○○有肢體上的打鬥行為,戊○○有打甲○○胸口,辛○○也有打甲○○,但辛○○打的部位我記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戊○○、辛○○都有打甲○○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42頁、346頁、350頁、352至353頁)。
審諸己○○就本案而言,雖屬於甲○○此方同行友人,然其與甲○○並無特殊情誼,且就甲○○是否詐賭及有無遭毆打等情,並非有何利害關係之人,證詞復無誇大渲染或刻意附和甲○○、丁○○之情形(詳後述關於戊○○、辛○○被訴共同傷害丁○○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堪認所述應較客觀中立而可信。
又己○○於偵查中雖僅明確證述戊○○有毆打甲○○及以咖啡罐敲砸甲○○手部之情節,未提及辛○○有何具體傷害行為(偵卷一第101至102頁),然此不能排除係檢察官偵查中未就辛○○部分為具體提問所致,且經本院審理時反覆向己○○確認辛○○現場有無任何傷害甲○○之動作,己○○雖已無法清楚記憶何人持咖啡罐傷害甲○○,但仍堅指辛○○不僅與甲○○有肢體上之拉扯,更有打鬥行為,且甲○○係單方面遭戊○○、辛○○壓制、毆打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342頁、346頁、350至353頁),核與甲○○、丁○○前揭所證情節相符,堪值採信。
3 、再者,證人乙○○(即甲○○胞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審理時結證稱:甲○○當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時,表示現場很多人,有2人即場主和股東一直打他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0頁),雖乙○○無法指認毆打甲○○之2人究為何人,然依其證述可知,甲○○確實當下即表示遭2人毆打,亦與前揭甲○○、丁○○、己○○所述甲○○係遭戊○○、辛○○2人毆打等情吻合。
4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衡諸辛○○供認其因甲○○之詐賭行為受有損失,當天有要求甲○○賠償,事後亦有自甲○○提出之10萬元賠償金中拿取1萬3000元之賠償等情在卷(偵卷一第77至80頁),復坦認當天因懷疑甲○○有詐賭行為,故持手機側錄掌握甲○○確有藏牌之詐賭行為後,即轉知本件賭場經營者戊○○,並有意利用最後一圈上牌桌把玩麻將時,確實抓住甲○○藏牌之動作等情(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406至407頁),而當天甲○○詐賭事證係由辛○○側錄取得,辛○○並有參與賭玩甲○○詐賭之該輪次麻將等情,亦據庚○○、壬○○、甲○○、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135頁、146頁、307至309頁、330至331頁),且甲○○遭揭發詐賭行為後,因仍否認該情,辛○○即有出示側錄證據,戊○○並上前質問甲○○何以詐賭及毆打甲○○等情,亦據戊○○、辛○○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95至407頁)。
可徵辛○○不僅係甲○○詐賭之受害人,且當日在戊○○上前質問甲○○並與之起肢體衝突前,即已側錄掌握甲○○詐賭證據並轉知戊○○該情,並有意人贓俱獲而親上賭桌賭玩麻將,衡情應已與戊○○為相當之商討,兩人裡應外合,由辛○○親自上賭桌揭發甲○○藏牌詐賭犯行,戊○○趨前附和、質問,自合乎常情,且因甲○○第一時間並未坦認詐賭,辛○○氣憤下出手毆打甲○○,並出示其側錄之證據,亦與甲○○、丁○○所證甲○○係遭辛○○先行毆打等情不謀而合。
從而,辛○○與戊○○彼此間雖非於事前有明確合意,但均係現場揭發甲○○詐賭犯行並輪番質問、毆打甲○○,堪認彼此間對於傷害甲○○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 、辛○○雖辯稱其僅介入勸架、拉開戊○○、甲○○云云。
然本院綜合甲○○、丁○○、己○○、乙○○前揭證述,及互核戊○○、辛○○自陳之當下情節,已足認定辛○○確有對甲○○動手傷害之動機及行為。
況如前所述,辛○○係甲○○詐賭之受害人,復積極側錄蒐證甲○○詐賭犯行並轉知場主戊○○該情及當場揭發其不法、要求賠償詐賭金錢,衡情,其當下對於甲○○詐賭且否認之行為已甚為不滿,情緒高漲下,豈可能在揭穿甲○○詐賭後,又反而勸阻戊○○毆打甲○○?此顯違乎情理。
6 、至庚○○、壬○○、證人丙○○(以下均以姓名稱之)雖於審理時均證稱未見辛○○有何動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112頁、138頁、169頁),然庚○○坦言其僅有看到三人彼此拉扯,並未注意有無毆打情事(本院卷二第138頁);
壬○○坦言其當時血壓上升、頭暈,僅聽到大聲爭吵,未了解現場如何處理(本院卷二第110頁);
丙○○坦言未注意全程細節(本院卷二第164頁),則其等證詞避重就輕,尚不足以為有利辛○○之認定。
又雖辛○○係揭發甲○○詐賭之人,甲○○、丁○○就此或對辛○○心有不滿,然其等除證述辛○○有動手毆打甲○○外,並均明確證述辛○○並未動手傷害丁○○等情(本院卷二第299頁、325頁),此部分證述尚屬衡平,且與己○○所證均屬相符,尚難認其等係因對辛○○心存怨懟而為不實指證。
四、關於戊○○阻止甲○○、丁○○、己○○離去現場而涉犯強制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
㈡、甲○○於警詢時陳稱:戊○○、辛○○毆打我,我想要離開現場,但他們叫我坐在椅子上打電話給我姊姊籌款,他們不讓我離開現場,只讓我打電話通知家人拿錢來賠償等語(警卷第16頁、20頁);
於偵查中證稱:戊○○說我詐賭,要我拿200萬元來賠償,我不承認就一直被打,我後來承認,他們就叫我打電話,我一開始打給我朋友,我朋友後來,戊○○本來把我手機收走,後來為了要贖金才還我手機讓我聯絡我姐姐乙○○,我姊姊不相信,戊○○要我自拍受傷畫面傳給我姐姐,他們一直跟我講條件,我趁機打電話給我姊夫講地址才獲救等語(偵卷一第64至65頁);
於審理時證稱:戊○○、辛○○打我說我詐賭,我被打了之後,我有承認詐賭,我說願意賠償20萬元,請讓我離開,我明天會拿錢過來,但他們堅持要200萬元,繼續毆打我,要我打電話給朋友、姐姐籌錢,丁○○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能不能放我們走,我們願意賠償,己○○向戊○○表示此事與她無關,想要離開,但戊○○說我們三個是詐欺的同夥,不能離開,我不是自願留在現場,是他們不讓我走,門口也都有人把風,後來我說要找朋友來處理,我打line找了4個朋友到現場,我有跟朋友說因為我詐賭要請他們來社會處理,其中一個朋友叫「火藏」,戊○○有將前門鐵門拉下來、後門關起來,我朋友是經過戊○○同意從後門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99頁、313至316頁)。
㈢、丁○○於警詢時證稱:戊○○、辛○○毆打甲○○後,戊○○叫甲○○聯絡家裡人拿200萬來,不然要斷他手腳,後來戊○○叫甲○○用手機打電話給家人並擴音,叫他家人拿200萬來,他家人以為甲○○在開玩笑,戊○○就叫甲○○自拍照片給家人,他家人才覺得事態嚴重聯繫警方,警方到場時,戊○○一開始還不打算開門,是警方一直敲門他們才叫小弟開門讓警方進來;
我進入本件賭場後,戊○○就不讓我離開現場,還叫小弟看著我,不讓我單獨行動(警卷23至25頁、27至28頁);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辛○○、戊○○打完甲○○後,叫甲○○拿200萬元出來,沒有200萬元就不放人,他們叫甲○○打手機給姐姐拿錢贖人,姐姐不相信,我有跟姊姊說甲○○出事了,己○○也有跟姊姊對話說對方要200萬元贖人,甲○○後來也有打電話叫「火藏」來處理,在場沒有人說要報警,也沒辦法報警,他們有監控著,戊○○懷疑甲○○和我、己○○是同夥,所以不讓我們離開,當時也有年輕人在後門看守,最後警方到場時一直敲門我們才得救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336至340頁)。
㈣、己○○於偵查中證稱:戊○○說甲○○出老千而毆打他,還要甲○○拿錢出來,剛開始說要拿200萬,要他打電話給台北姊姊、叫他找朋友處理,當時前後門都關起來,朋友來就是打開門再關起來(偵卷一第101至103頁);
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戊○○、辛○○和甲○○發生打鬥時,門有關起來,他們在處理詐賭的事,我們也不能離開,詐賭雖然與我無關,但我有詢問戊○○我能不能先離開,他說因為我跟甲○○、丁○○都認識,戊○○認為我們是一夥的,所以不准我離開,我當時會怕,所以就在現場待了3-4小時,現場戊○○叫甲○○找個有代表性的人來處理這件事情,甲○○就有依指示打電話給他姊姊,甲○○也有請我幫他打給姊姊,丁○○跟甲○○是男女朋友,丁○○也有用甲○○手機打給甲○○的朋友,朋友後來有到場,當天很多人在現場,我們不能出去,前後門都關起來了,我出不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353至354頁)。
㈤、而甲○○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乙○○,告稱其因詐賭出事、遭人毆打、無法逃走,需籌款200萬元,且現場人聲吵雜,旁人亦附和稱若未拿200萬元贖人,甲○○將斷手斷腳無法離去,甲○○並傳送其遭人打傷之照片及本件賭場地址與乙○○等情,亦據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至28頁)。
㈥、又戊○○坦言本件賭場係由其主持,甲○○詐賭被發現並遭毆打後,其有要求甲○○應歸還詐賭款項,且因懷疑甲○○、丁○○係詐賭鴛鴦,故要求甲○○、丁○○將手機放桌上,己○○看其生氣後,亦跟著害怕,自己將手機放桌上,雖己○○有表示因害怕想先離開,但我有要求其不要走,走了反而被誤會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
是由甲○○、丁○○、己○○、乙○○前揭證述及戊○○之供述,可知甲○○當天晚上遭戊○○、辛○○揭發詐賭並聯手施以暴行受傷後,雖已承認詐賭及表示賠償之意,然仍被迫留在現場處理詐賭賠償事宜,不得擅自離去,戊○○並脅迫其立即籌款200萬元,甲○○因此以手機聯繫友人、乙○○籌款,丁○○、己○○均已當場目睹甲○○因詐賭遭毆打之情景,又因係甲○○之同行友人,均遭場主戊○○懷疑係甲○○詐賭之同夥而阻止其等離開現場,其等憚於戊○○之威嚇,在心生畏懼下,對戊○○之要求不敢不從,亦協助甲○○撥打電話聯繫乙○○籌款,可見甲○○、丁○○、己○○均非自願留待現場,戊○○對甲○○施以之暴行及言語威嚇,已使其等心生畏懼,影響其等選擇離去現場之意思決定自由,至為明確。
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
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
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
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以達保全刑事訴訟目的之意思,方得阻卻違法,乃屬當然。
戊○○雖辯稱甲○○係詐賭之現行犯,且已聯繫友人到場協調並報警,自應留在現場等待,其並無阻止甲○○離去云云。
然查:1 、甲○○經辛○○錄影蒐證並親上賭桌揭發其詐賭犯行時,遭辛○○、戊○○聯手毆打並輪番質問後,其已坦認詐賭及同意賠償,然戊○○仍未允准甲○○及其同行友人丁○○、己○○離開,乃是要求甲○○立即處理詐賭事宜,甲○○因而被迫留待現場並聯繫友人到場協調、聯繫乙○○籌款,業如前述。
而甲○○於聯繫籌款過程中,未曾暗示友人或乙○○報警,戊○○亦未曾主動要求報警處理,亦經乙○○、甲○○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315頁),復據戊○○供認無訛(本院卷二第404頁)。
是可知當時甲○○係在遭毆傷而飽受身心恐懼未能自由離去之情境下,始配合戊○○之要求留待現場並聯繫友人到場及向胞姊籌款,則縱使其留待現場係為等待友人到場協調,衡情,亦已是意思自由遭壓迫下不得不然之選擇,可見其並非出於自願而留待現場,況當時雙方均無人報警,甲○○自非為等待警方營救而自願留待現場。
2 、承前,甲○○當日詐賭證據既已經辛○○蒐證取得,且甲○○遭辛○○、戊○○毆打後亦已坦認詐賭事實並同意賠償,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逃亡之虞或身分不明之情,則戊○○縱以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甲○○,其後本應依法將甲○○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對甲○○施以暴行、阻其離去,並要求其當下立即處理詐賭金額,顯見戊○○主觀上並非基於保全刑事訴訟之目的為上揭行為。
且迄警方到場前,甲○○係持續遭言語威嚇而被迫留待現場溝通、聯繫友人、乙○○,直至乙○○私下報警,警方到場後,甲○○始恢復得自由離去之狀態。
是堪認戊○○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至明,其徒以逮捕現行犯為由合理化前揭犯行,顯非可採。
㈧、又戊○○雖有出手毆打甲○○,喝令其不准離去現場之妨害自由行為,然甲○○遭毆打並同意賠償後,戊○○已未持續毆打甲○○,此據甲○○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且戊○○全程均未對甲○○施加綑綁或禁止其對外聯繫,甲○○為協調詐賭事宜,尚以手機聯繫友人到場及聯繫乙○○籌款,顯然均仍保有對外聯繫之一定意思自由,且據甲○○、丙○○審理時所證(本院卷二第170頁319頁)及現場之指認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367至368頁),現場戊○○此方之友人有辛○○、庚○○、壬○○、丙○○、吳昇宏等約5人,甲○○此方之友人有丁○○、己○○、「火藏」及「火藏」帶同之友人2人約5人,兩方人數相當,並無巨大懸殊落差,則難認甲○○當時之行動自由已遭完全剝奪;
又戊○○僅有口頭嚇阻丁○○、己○○自由離去,此部分雖導致丁○○、己○○心生恐懼,而不敢離去,所為亦僅達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程度,故無從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爰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核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戊○○自000年0月間至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麻將,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戊○○、辛○○就上開傷害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戊○○前揭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戊○○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麻將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甲○○賭玩麻將卻私自藏牌詐取其他賭客財物,致同桌賭客辛○○、庚○○、壬○○受有金錢損失;
辛○○側錄蒐證發現甲○○詐賭後,不思以適當或合法方式處理,竟與戊○○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嚴重傷勢,其後,戊○○更嚇阻甲○○及其同行友人丁○○、己○○自由離去,迫令甲○○立即處理詐賭金錢,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甲○○坦認犯行,且事後已就詐賭事宜賠償10萬元,有其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偵卷三第5至7頁),戊○○僅坦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辛○○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雙親已逝,現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固定,無人須其扶養;
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程,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子女;
辛○○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專職里長,月薪約7萬元,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戊○○部分,定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甲○○詐欺取得之財物數額不詳,惟其事後已支付10萬元賠償金和解,且辛○○亦稱各遭詐賭之被害人已從該10萬元中分攤取得賠償(偵卷一第79至80頁),足見甲○○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就此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戊○○圖利聚眾賭博因而抽頭得款1600元,業據甲○○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一第64頁),此屬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戊○○、辛○○被訴共同傷害丁○○、共同強取甲○○、丁○○皮包內現金而涉嫌強制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
一、戊○○、辛○○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出面勸阻之丁○○,導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及左手腳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所憑無非係以甲○○、丁○○之證述及丁○○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戊○○、辛○○均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戊○○辯稱:我毆打甲○○時,丁○○有勸架加入拉扯,但她應該沒有受傷,如果我真的要打丁○○,她不會只有挫傷而已,丁○○的挫傷可能是拉扯間造成的等語;
辛○○辯稱:我只有介入勸架,未傷害丁○○等語。
二、戊○○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甲○○、丁○○皮包內現金各1萬元、1萬3000元,因認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所憑無非係以甲○○、丁○○、己○○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戊○○否認有何上開所指犯行,辯稱:甲○○、丁○○皮包內的錢是庚○○拿走的,因甲○○詐賭,庚○○覺得對我很抱歉,才會向甲○○、丁○○借錢,庚○○也是詐賭的受害者,庚○○沒有再將錢拿給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戊○○、辛○○被訴共同傷害丁○○部分:
㈠、丁○○於警方到場後之同日凌晨3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及左手腳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該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0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81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49至66頁),且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被戊○○毆打、踹倒在地時,丁○○要拉戊○○的手,叫他們不要打我,丁○○跪下來拜託他們不要打,戊○○就用力揮拳打丁○○的頭部、臉部,以腳非常用力踹丁○○的肚子,好像當作仇人在打,次數都超過2下,黃詩亭被打到坐在地上無法反抗,戊○○打丁○○的力道跟打我的力道差不多,只差在丁○○沒被咖啡罐攻擊而已,丁○○還有用手護著臉等語(本院卷二第309至312頁);
丁○○於審理時亦證稱:甲○○被毆打後,我叫了一聲,我說不要這樣、有事慢慢講,戊○○就直接把我推到牆壁,很用力用拳頭打了我的頭部跟臉部兩三拳,用腳踢我,當時我蹲下來,戊○○就猛力用腳踢我肚子和腳,我只是想要勸阻他們而已,沒有任何動作就被毆打,後來甲○○聯絡姐姐要籌錢,我也有跟姊姊說出事了,接著戊○○的拳頭又打過來了,我還被戊○○拖到檳榔攤前面毒打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24至334頁),均指稱丁○○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戊○○猛力毆打所致。
㈡、然揆諸丁○○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及左手腳挫傷」,依其傷勢照片顯示左前額、左臉部靠近太陽穴處、腿部膝蓋至小腿處之傷勢各僅一處,傷勢範圍侷限且均屬表淺之擦挫傷,此與遭人猛力拳打腳踢所呈現之傷勢外觀,明顯不符,且與甲○○遭毆打後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深入皮下之嚴重傷勢亦明顯有別,足見甲○○、丁○○前揭證述情節顯然過於浮誇,與丁○○之傷勢外觀顯然不符,所證自難信實。
㈢、再者,當時同在現場己○○於審理時證稱:甲○○被打時,丁○○有叫了一聲,丁○○有口頭勸阻說不要打了,丁○○在講話時,戊○○有一些輕微的肢體接觸,即稍微用手掌扇了一下丁○○的左肩到臉龐,我不清楚力道大小,但不是用拳頭打,也沒有打丁○○其他身體部位,從我進入本案賭場到警察來的期間,丁○○沒有被拳打腳踢,我只有印象戊○○用手扇丁○○一下等語(本院卷二第342至351頁)。
而甲○○於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賭場燈光明亮,我和丁○○被打到角落時,己○○距離我七、八步左右,距離丁○○約五、六步左右,以己○○當時的角度,可以看清楚我和丁○○及戊○○、辛○○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93頁),由此可知己○○當時較靠近丁○○,且現場光線充足、無視線阻礙,倘戊○○確有朝丁○○不斷猛力攻擊、拳打腳踢之明顯動作,己○○豈會毫無見聞?況己○○係屬甲○○、丁○○此方之同行友人,與戊○○並無任何特殊情誼,且其已明確指證戊○○、辛○○有聯手毆打甲○○之犯罪情節,衡情,當無刻意就丁○○有無同遭毆打之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
是由己○○之證述,可知戊○○與丁○○間並無明顯之肢體衝突,戊○○亦未朝丁○○拳打腳踢,且丁○○在甲○○遭毆打時既然有介入勸阻,則其所受傷勢自不能排除係當時場面混亂下導致,實難認戊○○對其有實施任何傷害犯行。
㈣、又丁○○於審理時雖指稱辛○○係教唆戊○○朝其毆打(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且檢察官起訴認辛○○、戊○○係共同對丁○○為傷害行為,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辛○○對丁○○有何具體傷害行為或與戊○○間有何共同傷害丁○○之犯意聯絡,甲○○及丁○○於審理時復均明白證述辛○○並未毆打丁○○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99頁、325頁),兼以丁○○所受傷勢難認係遭戊○○毆打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辛○○與戊○○自無對丁○○成立共同傷害之可能。
是此部分起訴之證據尚嫌不足,不足以為不利戊○○、辛○○之認定。
二、戊○○被訴強取甲○○、丁○○皮包內錢財而涉犯強制罪部分:
㈠、甲○○詐賭遭被告戊○○、辛○○當場逮獲並毆打後,戊○○要求甲○○處理詐賭賠償事宜,並指示在場之同桌賭客庚○○將甲○○、丁○○之隨身包包內物品倒在桌上,及取走甲○○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丁○○皮包內之1萬3000元轉交戊○○等情,業據甲○○、丁○○、己○○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0至302頁、308頁、317至318頁、325至326頁、335頁、344至345頁),互核相符,且庚○○審理時坦言有收取甲○○、丁○○錢財之事實,亦與前揭甲○○、丁○○、己○○所證及戊○○坦認者吻合。
而庚○○雖否認係依戊○○指示拿取錢財並轉交戊○○,然審諸其於審理作證之初,屢次表示遭甲○○詐賭輸了約1萬元,其未要求甲○○拿錢處理,亦未向甲○○或丁○○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139頁、142至143頁、152至153頁),惟經本院提示戊○○之前揭辯詞後,庚○○旋即改口坦言甲○○、丁○○皮包內之錢財均係其等自願交出用以賠償其遭詐賭之損失,全數由其取走云云(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顯見其供詞避重就輕,有刻意附和戊○○辯解之傾向而不足採。
㈡、再者,案發當天係庚○○邀約甲○○至本件賭場賭玩麻將,此經庚○○、甲○○供證在卷(本院卷二第146頁、306頁),則甲○○發生詐賭行為,對於本案賭場場主戊○○而言,其同行友人即邀約者庚○○自均可能遭疑為同夥,此由甲○○事後傳送與被告戊○○之訊息內提及「不管你信不信,阿裕跟立蔆真的不知情,...而當天我跟啞巴小姐及另一位不認識的先生及阿裕同桌,是因為啞巴跟那位先生手氣不錯,也因為我輸了近5000,所以我才會不得已出手,...我知道阿裕沒錢,我也盡量不想傷到他...」等情(偵卷三第5至7頁),亦可明證。
準此,可推認戊○○當下確曾懷疑庚○○與甲○○係詐賭同夥,循此脈絡,庚○○因甲○○之詐賭行為而依戊○○指示取走甲○○、丁○○皮包內錢財並轉交戊○○,以表歉意,即無違事理。
反而,戊○○所辯庚○○因對其感到抱歉而向甲○○、丁○○拿取錢財全數納為己用,未轉交戊○○云云,顯然突兀且令人費解,非可採信。
㈢、承上,戊○○指示庚○○取走甲○○、丁○○皮包內錢財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其主觀上有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仍待探究。
茲以:1 、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被打以後,我有承認詐賭,我答應賠償20萬元,他們才沒有繼續打我,但他們不同意,他們要求200萬元,就叫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我被毆打完就有答應要賠償,我在打電話給姊姊之前,他們就要求我拿出錢,我和丁○○皮包內的錢是這時候就被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
然其後旋又改稱:是他們先打我、恐嚇我、拿走我的錢以後,經過我們協調,我朋友要來的時候,我才同意賠償20萬元,但他們要勒索200萬元,所以才停止打我,我就聯繫家人云云(本院卷二第322頁),顯見其就戊○○係於何階段、基何原由指示庚○○拿取其與丁○○皮包內錢財之所證前後不一,即尚難排除戊○○係因甲○○同意賠償後,始指示庚○○拿取甲○○、丁○○皮包內錢財用以賠償詐賭事宜之可能性。
2 、再者,甲○○前於3次警詢及2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與丁○○皮包內之錢財有遭戊○○強行取走之情節(警卷第15至17頁、19至21頁、29至30頁,偵卷一第63至69頁,偵卷三第61至63頁),則倘戊○○確實係在未經甲○○同意賠償下,擅自強取其與丁○○皮包內之錢財,衡情,受有財物損失之甲○○理當就此記憶深刻,不至於在製作筆錄時遺漏,然其卻多次未提及上情,則是否係因甲○○當下已允諾賠償,戊○○基此原由而取走錢財,故而甲○○主觀上並未認有遭戊○○強取錢財之情,始未就此具體指控,即存有合理懷疑。
3 、又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均曾指訴戊○○係指示庚○○強取其與甲○○皮包內錢財,然揆其歷次所陳之時序經過,可知其在甲○○遭毆打並要索200萬元之過程中,曾一度離開上廁所,返回後即見其與甲○○之皮包被放置桌上,戊○○並指示庚○○倒出皮包內容物及取走其內錢財(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325至339頁),且其坦言不知何以遭取走錢財、在警方到場前,未聽聞甲○○表示願賠償多少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26頁、339頁),然甲○○於審理時已證稱當場有提出願賠償20萬元之條件,丁○○卻未見聞該情,即不能排除其曾因短暫離開上廁所而未全程在場見聞雙方商討過程,則戊○○因甲○○同意賠償20萬元,始指示庚○○取走甲○○及疑與甲○○為詐賭共犯之丁○○皮包內錢財,用以賠償詐賭損失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
4 、承前,本案既然無法排除戊○○在取走甲○○及丁○○皮包內錢財前,甲○○即已允諾賠償20萬元之可能性,則戊○○基此原由取走甲○○及疑為詐賭共犯之丁○○皮包內共2萬3000元,所使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即具有內在關聯性,所拿取之金錢數額亦未逾甲○○允諾賠償之範圍,則戊○○主觀上有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顯乏證據證明。
肆、綜上,檢察官起訴㈠戊○○、辛○○共同毆打丁○○而涉及傷害罪部分及㈡戊○○強取甲○○、丁○○皮包內金錢而涉及強制罪部分,均因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至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㈠部分與前揭戊○○、辛○○共同傷害甲○○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㈡部分屬前揭妨害甲○○、丁○○、己○○自由離去之強制行為之一部,兩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辛○○被訴與戊○○共同強取甲○○、丁○○皮包內錢財並阻止甲○○、丁○○、己○○離去而涉犯強制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辛○○就強取甲○○、丁○○皮包內錢財、阻止甲○○、丁○○及己○○離去部分,與戊○○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無非係以甲○○、丁○○、己○○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辛○○否認有何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有側錄甲○○詐賭行為,現場由戊○○協調詐賭如何處理等語。
貳、經查:
一、就強取甲○○、丁○○皮包內錢財部分,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戊○○就此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強制罪相繩,則辛○○就此部分自無由與戊○○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二、就阻止甲○○、丁○○及己○○離去部分,雖甲○○、丁○○於審理時雖均證稱辛○○及戊○○不讓其等離開等情,然:
㈠、庚○○、壬○○於審理時均證稱:本案賭場係由戊○○管理,係由戊○○出面主導、處理詐賭事宜等情(本院卷二第107頁、111頁、135頁);
且己○○審理時除證述辛○○有與戊○○共同毆打甲○○之情外,就其與甲○○、丁○○均留在現場,聯繫籌款,未能離去一節,係證稱:甲○○詐賭後,雙方打鬥下,戊○○就叫甲○○賠償,並叫庚○○把甲○○的錢拿出來賠,當時我會害怕,我有詢問戊○○我能不能先離開,他說不行,他可能認為我跟甲○○、丁○○是一夥的,所以不讓我離開,我的手機也有被戊○○收走,我和甲○○、丁○○的手機都攤在桌上,沒有限制使用,戊○○叫甲○○找一個有代表性的人來處理這件事情,也叫甲○○打給他姊姊,現場前後門都關起來了,戊○○懷疑我們是一起詐賭的,所以不讓我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343至357頁);
甲○○審理時亦證稱:戊○○是本案賭場場主,我被打之後,我說我願意賠償20萬元,請讓我離開,己○○也向戊○○說這件事與她無關,想要離開,但戊○○說我們三個是同夥,都不能離開,後來我打電話聯繫與戊○○共同認識的朋友「火藏」到場協調,我朋友到場後,是戊○○叫小弟開後門讓他進來等情(本院卷二第306頁、314至316頁)。
㈡、由上可知,戊○○係本件賭場經營者,其發現甲○○詐賭後,雖辛○○有與其合力毆打傷害甲○○之事實,然後續處理詐賭事宜,係由戊○○主導,且甲○○亦尋求與戊○○有相識情誼之共同友人到場協調,在場之甲○○、丁○○、己○○均係因戊○○懷疑其等為詐賭同夥而嚇阻其等離去,全程未見辛○○對此有何具體發號施令或主導行為,則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辛○○就阻止甲○○、丁○○、己○○離去現場一節與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嫌不足。
參、綜上,檢察官起訴辛○○就強取甲○○、丁○○皮包內金錢,及妨害甲○○、丁○○及己○○自由離去之權利而與戊○○均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均因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至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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