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96,2023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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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元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黃仲偉


陳泯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1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元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仲偉無罪。

陳泯錡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璋元林璋元(綽號『蟑螂」)、林勝賢(林璋元之子,綽號「小強」,偵查中通緝)、蘇信源(另行審結)、王柏鏗、吳柏勳、王膺傑(3人已審結)、陳伯仲(本案通緝中)及陳泯錡等多人時常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對面之「尊聖社」神壇聚會,平日如遇成員與他人有所嫌隙,即互相聯繫共同鬥毆尋釁,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陳昭憲與友人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萬象舞廳消費,於翌(25)日凌晨1時35分許欲離開時,即遭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3人已審結)等人攔住不讓其離開,林璋元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修議(已審結)、蘇信源及陳泯錡等3人從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趕至萬象舞廳,該4人下車後見陳昭憲在舞廳門口,即與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4人已審結)、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雨傘朝陳昭憲身上多處部位毆打,劉俊佑並持刀向陳昭憲砍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適萬象舞廳員工陳榮麒幫客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舞廳門口,林璋元、劉俊佑、程馨、陳柏誠、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胡修議等人復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起將陳昭憲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劉俊佑坐在後座看管陳昭憲,程馨則持菜刀坐於該車副駕駛座,陳榮麒因害怕遭受傷害不得已聽從指示將車開至臺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後,再由陳柏誠、周子軒駕車接應押陳昭憲至另一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某處,行經途中第一現場(地點不詳)後,陳昭憲先遭7至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拉下車毆打,隨即再遭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地點不詳)持續毆打,致陳昭憲受有右側遠端尺骨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左足踝及舟狀骨骨折、右肩及右側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左足背擦傷、多處挫傷及腹部切割撕裂傷、低血容量性休克之傷害,之後再將陳昭憲押上車,陳昭憲因傷重昏迷,蘇信源乃聯絡不知情之胡博譯、潘建州將陳昭憲載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門前消防栓旁,嗣經民眾路過發現陳昭憲躺在路旁而向警方報案,再由警方通知救護車將陳昭憲載至麻豆新樓醫院救治。

三、案經陳昭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林璋元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362至386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璋元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被害人陳昭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業據被告林璋元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3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憲於本院之證述情節;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信源、陳泯錡、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吳柏勳、另案被告胡修議、證人胡博譯、潘建州、陳榮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萬象舞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14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被告蘇信源手機內照片2張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3月11日函暨檢附病歷0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林璋元上開有關妨害自由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累犯:被告林璋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故不加重其刑,惟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之量刑,另評價其罪責。

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

㈡核被告林璋元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與犯罪事實欄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璋元因雙方夙有仇怨而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惟告訴人陳昭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林璋元等共犯均無條件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846號訴卷第102至104頁),復參酌被告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犯本案,犯行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審理時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餐飲,離婚,育有1子,由被告和前妻一起照顧,小孩1歲10個月,被告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璋元(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部分即被害人鄭益青及楊翰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㈠公訴意旨略以: 1.於107年4月20日晚上11時許,被告林璋元因得知與其有地盤糾紛之陳昭憲親信告訴人鄭益青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參與廟會燒王船活動,竟與同案被告蘇信源(另行審結)、王柏鏗(已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偉」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蘇信源、王柏鏗、「家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乘2部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強押鄭益青上車,並以布條蒙住鄭益青雙眼,將其頭部壓低,由不詳之男子向鄭益青恫稱:「好好配合,否則要將你手腳砍斷」等語。

迨車輛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對面尊聖社私人神壇後,被告林璋元已在該處等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綑綁鄭益青手腳,被告林璋元則恫以:「交出陳昭憲,不然斷手斷腳」、「要吞子彈或斷手斷腳」等語,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一旁開槍恐嚇,致鄭益青心生畏懼。

嗣被告林璋元等人猶不罷休,再強押鄭益青至臺南市善化區某1處釣蝦場包廂內逼問陳昭憲行蹤,然最後仍逼問不出結果,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鄭益青載至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全家便利商店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

2.緣被害人楊翰翔於107年4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親眼目睹鄭益青遭人強押離開廟會現場,復經身旁觀看廟會遶境民眾告知強押鄭益青離開之人係臺南市○○○區○號「蟑螂」之手下,楊翰翔為救鄭益青,隻身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尊聖社神壇,甫進入神壇廣場,被告林璋元、同案被告王柏鏗(已審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楊翰翔團團圍住,並拿紅布條蒙住楊翰翔雙眼,其後楊翰翔即聽聞被告林璋元聲稱:「好好配合,你做的事不用害怕」等語,且有人對空開槍。

不久後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楊翰翔強押上車,並將其頭壓住朝下,車輛行駛約莫10分鐘後,楊翰翔被帶入1 處有冷氣室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逼問:「誰去砸檳榔攤」、「你再不說,是想吃子彈嗎」、「是不是你弟弟去砸檳鄉攤的」、「你再說不知道試試看,到底是何人指使」等語,復有人持疑似槍柄器物敲打楊翰翔頭部。

然因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問不出結果,遂再持木棍敲擊楊翰翔4 至5下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押楊翰翔上車,行駛約莫5分鐘復將楊翰翔丟棄在1處不知名巷子內釋放,楊翰翔始恢復行動自由。

認被告林璋元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璋元上開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係以證人即被告王柏鏗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鄭益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翰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斷依據。

惟訊之被告林璋元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與辯護人同為辯稱如下:由鄭益青及其餘證人陳述的內容,與楊翰翔所述有一處共通點,即他們對於被告林璋元有無在尊聖社現場恐嚇或妨害自由不確定,被害人案發後沒有立刻報警,是在討論過程中有人跟他們說被告林璋元牽扯到本案,所以才去警局做筆錄及偵訊時做指證等情,其證據證明力明顯不足,鄭益青不願說出是誰叫他們這樣做,有他的考量,惟這樣的指證對被告林璋元造成不利的事證並不公平,此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只有證人鄭益青有瑕疵且前後不一之證詞等語。

㈣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璋元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經查:1.證人即被害人鄭益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我知道林璋元,沒相處過,只知名字及長相。

107年4月20日晚上11時許,我於堤防邊被蘇信源、王柏鏗、陳建名押到尊聖社,有人問我有無參與一些事情,我說沒有。

當時有人要我把陳昭憲交出來,我當時眼睛被矇住,我跟檢察官說猜測有林璋元,但我沒親眼看到。

後來被帶到一個包廂從頭到尾都是聽聲音,我確實沒看到林璋元在現場。

後來王柏鏗有找我寫和解書。

我今日所述是真實狀況。

案發前有看過林璋元1、2次,有看過他跟別人聊天,但我沒跟他聊過天,所以算是聽過他的聲音,但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不確定是他。

②我被押走時跟楊翰翔在一起,尊聖社有聽到楊翰翔聲音,我在尊聖社下車,有人開槍。

林璋元的聲音我是猜測的。

我被帶走過程有看過手槍,但不確定在尊聖社,也不知槍是否真的。

在釣蝦場的包廂我眼罩有被拿掉,有看到槍,但在尊聖社的房間,有無看到我忘了。

王柏鏗就是王柏鴻,我第1次被抓時只認得他,第2、3次在警局指認其他人,我是用猜的,我以為他們在那邊。

被押走至釋放我親眼看到的只有王柏鏗、蘇信源、陳建名。

5月10日就知道有他們,但是他們沒傷害我,我就沒講,7月19日筆錄才講出來。

③警詢筆錄所述我都是聽聲音猜的,檢察官偵訊時我稱聽聲音認為是林璋元,因為後來知道林璋元與陳昭憲在吵架,所以我以為是林璋元,我猜的。

原先沒有我的事情,是本案之後陳昭憲有叫我跟陳建勛去砸車,他們下去砸車時我在車上。

本案發生時我沒報案,後來因為陳昭憲叫我去砸車,我會害怕,才一起說出本案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87至30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楊翰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107年4月20日晚上我在蘇厝里堤防邊參與廟會活動,現場看到鄭益青被人帶走,我跟著對方車到尊聖社,我先前沒去過,我騎車要去救鄭益青。

案發日之前我不認識林璋元、沒聽過他聲音。

到現場後我被好多人圍起來,被一塊布矇住眼睛,聽到有人叫我好好配合,不會對我怎樣,沒人打我。

我出來時是隔天凌晨,我眼睛被矇住,有聽到他們在講話,我都是猜的,不知蟑螂是誰。

107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我指認蟑螂是四號,是案發後製做筆錄前,有人跟我說蟑螂是誰。

是根據某些人跟我講過,我才去警局做筆錄,當時真的不認識。

我眼睛被矇住前有看到蘇信源。

我聽他們說對事對人,不會對我怎樣。

到尊聖社直到離開前眼罩沒拿掉過,被放走時才拿掉。

過程中沒看到槍。

但手有被拿去觸摸,叫我摸。

②本案事發後我們有討論,有關蘇信源、林璋元、王柏鏗、王膺傑,是之後他們討論時,有提到這些人。

當時我被帶走很緊張,「林璋元在場恐嚇我」是事發後有人跟我說的,但忘記是誰說的,他們叫我做筆錄時這樣說。

我到過尊聖社參加過廟會活動,跟鄭益青去過1、2次,確實見過蘇信源、林璋元、王柏鏗、王膺傑。

案發前鄭益青有介紹我見過林璋元,我聽過林璋元的聲音,稍微有印象等語(本院卷四第325至340頁)。

㈤按檢察官雖舉證,告訴人鄭益青及楊翰翔指述被告林璋元有涉案,惟依2位被害人於本院作證時之上開證詞,均證稱:會指認被告林璋元,是事發後有人告知要如此說;

或因有其他糾紛才指認被告林璋元等語。

而當時雙方確有相互之尋仇糾紛,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在卷可按,堪信證人即被害人鄭益青及楊翰翔於本院所述為實;

其他共犯亦無人指認被告林璋元當時確在現場。

故僅憑告訴人鄭益青及楊翰翔前後不一之指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璋元涉有此部分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即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璋元(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即被害人陳昭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㈠公訴意旨略以:107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陳昭憲與友人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萬象舞廳與陳昭憲發生糾紛,竟於第二現場(地點不詳)與眾人持續毆打,毆打過程中被告林璋元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昭憲腹部刺殺,並對陳昭憲稱:「你下去陪建志吧」,嗣陳昭憲經送醫急救,因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麻豆新樓醫院於107年8月25日凌晨4點20分發出病危通知單,後經急救始挽回一命。

因認被告林璋元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所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璋元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蘇信源、陳泯錡、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吳柏勳、另案被告胡修議、證人胡博譯、潘建州、陳榮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萬象舞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14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被告蘇信源手機內照片2張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3月11日函暨檢附病歷0份等為其論斷依據。

惟訊之被告林璋元否認有殺人未遂部分犯行,與辯護人同為辯稱如下:①根據警方蒐證光碟,陳昭憲在舞廳就有腹部刀傷,不是第二現場,劉俊佑也承認在舞廳有拿刀捅陳昭憲,且陳昭憲於第1次警詢時完全未提到林璋元,卻在第2、3次警詢時才提到林璋元,且於偵訊時一直稱:第2、3次警詢時會指認林璋元,並非親眼所見等語。

按陳昭憲如案發前只聽過林璋元聲音1、2次,於案發時緊張、害怕之下,竟可聽出恐嚇之人為林璋元,其指認證據力顯然不足。

②從卷內舞廳照片可見陳昭憲在舞廳大門口腹部已有刀傷血跡,但起訴事實為林璋元於第二現場持刀劃陳昭憲兩刀,核與證人劉俊佑證述:「我在舞廳門口有持刀劃傷陳昭憲一刀還是兩刀」等情互有矛盾;

與卷內勘驗照片亦不符;

可知陳昭憲在舞廳就受到腹部傷,從現場照片亦未見到林璋元有持刀傷害陳昭憲的情況。

③陳昭憲指認林璋元,並非其親眼所見,也未見到林璋元有何攻擊、傷害行為。

其第1次提到林璋元有拿槍、刀砍他頭部,但陳昭憲頭部卻沒刀傷;

且陳昭憲到院證稱:他之前所述並非自己看到、是聽說的,但聽誰說無法確認等語。

再第二現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林璋元有出現,或有持刀攻擊陳昭憲的行為等語。

㈣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璋元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犯行;

經查:1.證人即被告劉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當時我包包有放一支小刀防身,107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於舞廳門口,我跟陳昭憲發生肢體衝突,我的刀有劃傷陳昭憲,印象中劃傷一次。

掉到地上的刀我沒撿起來,事後也不知掉哪。

當時很多人推擠,很混亂,陳昭憲被拖上車是要送醫,有些人我也不認識,我是被推上車。

我只認識陳柏誠,後來發現坐錯車,駕駛請我們下車。

②編號1照片中3人只有拍到頭的是我;

白色上衣是陳柏誠;

黑白相間上衣的人是周子軒。

編號3穿著牛仔褲、背包包的人是陳柏誠旁邊,穿白色上衣、背黑色斜背包的是我。

陳柏誠邀我去舞廳喝酒,現場是陳柏誠跟陳昭憲在對話,他們講什麼我不知、沒注意聽。

編號5我站在右下角,穿白色上衣、背黑色斜背包。

相片中衣服破掉有刺青的人是林璋元,他持不明長條物品毆打陳昭憲,像棍子的東西,不確定是木棒還是鐵棍,我在現場,但不知情形為何。

陳昭憲腹部切割傷可能是我劃傷的。

我沒有上第二部車,第二個地點發生何事我不知。

我跟陳昭憲一起上車,但載到第一銀行時駕駛叫我下車,下車後車上只剩萬象舞廳的少爺駕駛,其餘的人都下車。

有另外1台車開過來,下車的人是陳柏誠,我就把陳昭憲給陳柏誠,陳柏誠將陳昭憲載到何處,我不知。

他們上車後我就自己叫計程車走了。

我與陳昭憲沒有糾紛或過節,我會帶刀到現場,那是我買菜刀送的小菜刀,我的工作為職業駕駛,我放在包包防身用、不是特意帶去,連刀柄約24公分,刀柄比較長,切蔥小菜刀,刀身比較短,刀柄比較長,砍到陳昭憲肚子可能是推擠造成。

我在現場沒有叫陳昭憲不能走,林璋元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

今日所述是正確的。

之前偵訊時可能緊張、沒有想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306至324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107年8月25日我前往萬象大舞廳,當天要離開時被攔下,但那些人我不認識。

我事後聽別人講他們有說要等誰來才可以離開,那天我有受傷。

107年8月26日警詢筆錄我說:攔下的人有說要等「蟑螂」來再說等語。

那是我受傷隔天、不是很清醒。

有無人跟我說要等「蟑螂」來再說,我忘記了。

後來林璋元有來舞廳,那天我喝很醉,我忘了,都是聽旁邊的人說的,我也記不清何人跟我說的。

後來被押上車去哪裡,我不清楚。

被帶走後對方有傷害我,但不知道在哪裡。

②當天和我一起去舞廳是昭霖、佑勝,我知道有人拿刀砍我,但不知是誰。

在警局說林璋元砍我,是我聽人家說的,我也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那段時間發生什麼事。

在舞廳門口,有人跟我說林璋元拿刀砍我,是後來清醒後拼湊知道的,有消息會傳出來,那邊的監視器也看得到,當下很多人。

被傷害當下我不知道,我沒有求證,不知跟誰求證。

我不知我的傷勢從哪來,不知在哪受傷。

在第二現場有人拿刀劃傷我,但不知何人做的。

劉俊佑我不認識,是後來警察給我看才知道,那時大多數的人我都不認識,當時還指認錯了,看照片指認不確定是否正確。

在地檢署時,我指認編號四號劉俊佑,只記得他很壯。

在上一台車後我開始被布蓋住眼睛,何時被蓋住現在忘記了。

③我認識林璋元,與他為朋友,我可以辨認他的聲音。

「肚子被劃感覺是一刀、但清醒後知道是被劃二刀。」

此陳述是醫院告訴我的。

劃肚子的刀械我不知道,也沒看到。

在舞廳有看到林璋元。

第二現場不確定他在現場。

函查結果我的傷是劃傷不是刺進去,這部份正確。

我與林璋元其實沒什麼糾紛,也不是我們之間的事,可能喝酒當下不開心,沒有深仇大恨。

當天除腹部二處刀傷外,其他部位都不是刀傷等語(本院卷五第184至203頁)。

㈤經查善化分局檢附之舞廳現場之照片,其中時間註明為1時35分10秒(警卷一第46頁),可見被害人陳昭憲身上靠近腹部有大片血跡,明顯有傷,惟看不清楚是1處或2處刀傷;

經檢示舞廳現場監視錄影帶,其中註明為1時35分8秒之相片(本院卷五第327頁),可看出被害人腹部已有2處刀傷;

核與本院函查麻豆新樓醫院,該院112年6月2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392號函暨檢附被害人110年8月25日之急診彩色照片所示,確實腹部有撕裂傷,右側6公分、深度到筋膜層;

左側12公分,深度到肌肉層等情(院卷五第29至33頁),2張照片比對,雖傷勢無法確定完全一樣,惟被害人始終指訴是被劃傷(並非刺傷)等語,核與上開回函,傷勢並未深至臟器等情相符。

㈥是起訴書認被告林璋元於第二現場(地點不詳)與眾人持續毆打,毆打過程中被告林璋元另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朝陳昭憲腹部刺殺等情,核與上開證據所示已有不符;

再依證人劉俊佑自承於舞廳有殺傷被害人乙節;

被害人則先後指述不一,復有萬象舞廳大門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月2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65142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77頁、本院卷五第327頁、第279至280頁),故此部分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於第二現場有再殺害被害人腹部2處刀傷,而涉有殺人未遂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黃仲偉(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即被害人曹志陽,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④):㈠公訴意旨略以:107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陳建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得知被害人曹志陽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139號「庄腳古厝紅茶店」與吳碩庭、郭同興及許月琴等人打麻將,遂與同案被告王柏鏗(已審結)、陳伯仲(通緝中)、被告黃仲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陳建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伯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黃仲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王柏鏗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上開紅茶店,抵達後陳建志等人即分持刀械及球棒衝入店內毆打曹志陽,陳伯仲另辱罵:「幹你娘支歪、靠爸」等語(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5至6名不詳男子將曹志陽強行押出門外丟進陳建志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揚長而去。

車輛行駛約莫30分鐘後停留在某不詳處所,曹志陽又遭上述多名男子持球棒毆打,後始由不詳男子駕駛不詳自小客車將曹志陽丟棄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產業道路,嗣經路人發現報案並將曹志陽送往醫院救治。

因認被告黃仲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所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仲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鏗、陳伯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曹志陽之指述;

證人郭同興、許月琴及吳碩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庄腳古厝紅茶店」現場、頭套、手銬照片共8紙等為其論斷依據。

惟訊之被告黃仲偉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應陳建志要求載人去現場,但沒有打人,我就是不認同他們的作法我才馬上離開,我不想參與這件事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㈣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黃仲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經查:1.證人即被害人曹志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107年8月7日我在南區「庄腳古厝紅茶店」打麻將,王柏鏗進來就打我,我被帶走,該群男子一進門即持球棒打我頭,將我塞入小客車後車廂,約半小時後停車以頭套將我頭部套住,並以手銬銬住我雙手擺放前面,然後將我帶往車後座,隨即開往另一處所,以球棒等器械打我的頭、手等,我之前敘述屬實。

除王柏鏗外,當天動手的人我都不認識,有多少人動手我不知道。

我被帶走時對方車上的人是否都下車,我不清楚。

後來被帶到另一處所持續毆打,那個處所我不知道。

陳建志、陳伯仲、黃仲偉這3人,我只認識陳建志。

②我沒看到黃仲偉,就算有看到也忘了,我只認識王柏鏗,不知黃仲偉是否在場,無法指認。

107年8月13日警詢筆錄我指認編號6王柏鏗、編號15陳建志、編號18陳伯仲,是當時指認警員問我知道對方?我說不知,警員問車主總該是吧?我才說車主應該是。

我知道王柏鏗,其他我不知道。

我指認陳建志在場和毆打及押我。

我不認識陳伯仲,有指認他是因為他是車主,我照車牌指認,他是否開車來我也不確定,並非指認陳伯仲有參與本案。

到場的人確實有人只在旁邊看。

天佳釣蝦場案件是之前我對林璋元砸店的糾紛。

本件被打事件林璋元不在場,我在警局提到他,是以為有他,後來瞭解應該不是。

我本案被打應該是我去尊聖社開槍,當時被害人是蘇信源,現在執行的就是開槍案件,就是因為我去尊聖社開槍,他們才來賭場押我走等語(本院卷五第156至165頁)。

2.綜上依證人即被害人曹志陽證述可知到場的人確實有人只在旁邊看;

且雙方有相互之尋仇糾紛,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在卷可按,自難僅憑被害人曹志陽先後不一之指述,及被告黃仲偉曾出現在現場,無其他旁證可佐情形下,即認被告黃仲偉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即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林璋元(被訴傷害部分即被害人陳昭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認被告林璋元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陳昭憲於111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院卷三第237頁)可按。

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陳泯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㈤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1.緣同案被告王膺傑(已審結)認被害人王俊賢曾與他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威尼斯電子遊藝場砸店,而對王俊賢心生不滿,竟於107年6月20日下午3、4時許,得知王俊賢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附近道路後,與同案被告王柏鏗、吳柏勳(二人已審結)、陳建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泯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5輛自小客車(1部不詳車牌號碼銀色凌志廠牌自小客車、2部不詳車牌號碼、顏色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2部不詳車牌號碼、顏色之寶馬廠牌自小客車),將王俊賢搭乘之汽車攔下,該10餘人下車後,即將王俊賢從車中拉出,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厚外套將王俊賢頭部蓋住,另1人則持刀在王俊賢左大腿砍一刀,致王俊賢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王俊賢隨後遭強押至1部賓士車後座,再遭人以手銬銬住雙手,在押途中王膺傑一直質問王俊賢:「為何要去砸店」、「陳昭憲、鄭益青2人躲在何處」等語,並對王俊賢揚言:「你不回答問題,我再拿刀子殺你」等語,致王俊賢心生畏懼。

迨該5部自小客車陸續回到上開尊聖社私人神壇內,復由王膺傑押王俊賢下車,並有1名男子手持木棍朝王俊賢背後毆打2至3下,王膺傑在神壇內持續質問王俊賢:「為何要砸店」、「陳昭憲、鄭益青躲在何處」等問題,因王俊賢未回應,另1名不詳男子遂從王俊賢身上拿取手機查看,不久後即稱:「好了,沒有你的事情了,我要知道的事已經從你的手機找到了」等語,之後即將王俊賢押上1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由王膺傑將王俊賢載到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旁1家土地廟釋放,王俊賢始恢復行動自由。

2.107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告訴人陳昭憲與友人前往臺南市北區武聖路246號萬象舞廳消費,於翌(25)日凌晨1時35分許欲離開時,即遭同案被告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等人攔住不讓其離開,並稱:「須等待林璋元來了再說」等語。

同案被告林璋元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蘇信源、陳泯錡及胡修議等3人從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趕至萬象舞廳,該4人下車後見陳昭憲在舞廳門口,即與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雨傘朝陳昭憲身上多處部位毆打,並持刀往陳昭憲頭部砍殺。

適萬象舞廳員工陳榮麒幫客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舞廳門口,劉俊佑、程馨、陳柏誠、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胡修議等人復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起將陳昭憲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劉俊佑坐在後座看管陳昭憲,程馨則持菜刀坐於該車副駕駛座,陳榮麒因害怕遭受傷害不得已聽從指示將車開至臺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後,再由陳柏誠、周子軒駕車接應押陳昭憲至另一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某處,行經途中第一現場(地點不詳)後,陳昭憲先遭7 至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拉下車毆打,隨即再遭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地點不詳)持續毆打,致陳昭憲受有右側遠端尺骨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左足踝及舟狀骨骨折、右肩及右側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左足背擦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毆打過程中林璋元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昭憲腹部刺殺,並對陳昭憲稱:「你下去陪建志吧」等語,致陳昭憲受有腹部切割撕裂傷、低血容量性休克之傷害,之後再將陳昭憲押上車,陳昭憲因傷重昏迷,蘇信源乃聯絡不知情之胡博譯、潘建州將陳昭憲載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門前消防栓旁,嗣經民眾路過發現陳昭憲躺在路旁而向警方報案,再由警方通知救護車將陳昭憲載至麻豆新樓醫院急救,陳昭憲因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麻豆新樓醫院於107年8月25日凌晨4點20分發出病危通知單,後經急救始挽回一命。

因認被告陳泯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泯錡已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89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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