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1061,202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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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温偉翔自民國111年4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贓款。

温偉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23分許與郭孝榮聯繫,向其佯稱兒子積欠債務,須代為償還款項云云,致郭孝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9日11時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國中前變電箱地板上,再由温偉翔依「陳哥」之指示,於同日11時11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收取紙袋後,將款項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孝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温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2張(警卷第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7頁)、叫車資料(警卷第19至2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贓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除草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

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然就本案情形,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10萬元款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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