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117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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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逸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4. 二、案經王重元、詹智翔、林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5. 理由
  6.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8.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之辯解:
  11. (一)訊據被告陳逸样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
  12. (二)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了貸款才會交出系爭帳戶;被告於警
  13.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 三、經查:
  15. (一)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16. (二)復依被告於111年5月3日申請開啟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
  17.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誤信綽
  18. (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僅供稱自己要貸款30萬元,卻對於貸款
  19. (五)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20. (六)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蔡韋呈到庭作證。然按現行刑事訴
  21.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核被告陳逸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24.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一
  25.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26. 肆、沒收部分:
  27.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28.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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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样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74號、111年度偵字第23919號、111年度偵字第263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79號、111年度偵字第33714號、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111年度偵字第28591號、111年度偵字第2930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997號、112年度偵字第1969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逸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與綽號「小恩」介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聰」、「東東」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陳逸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重元、詹智翔、林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案經曲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家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鏡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錢翰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蔣銘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晉威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周承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杜育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韋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或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陳逸样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予綽號「小聰」、「東東」使用,而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之帳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我的信用不好,我朋友蔡韋呈,就是「小恩」,他知道我有資金需求,且信用不好,他可以幫我牽線讓我成功向銀行貸款,「東東」及「小聰」去花園夜市找我,他們說現在銀行貸款不好貸,加上我信用不好,他們會用他們公司的錢營造我生意很好的形象給銀行看,讓銀行認為我具有貸款資格,他們叫我補國泰世華帳戶,又叫我開通約定轉帳並將金額拉高,當時我有詢問為何要拉高,對方說幫我做比較低金額這樣會貸款不了,他們後來有給我一支工作手機,就是跟他們聯繫用的,說是銀行會照會我的手機,說用那支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絡。

帳戶交了之後,他們過幾天用工作機打給我說,因為他們公司的錢準備要幫我做假帳,怕我領錢就跑掉,所以叫我到一棟大樓,裡面有很多人,我被囚禁4-5天。

當初我並沒有想那麼多,我到第5天覺得怪怪的,我說我不要辦了,可是對方說他們知道我在哪裡擺攤,就恐嚇我,說給我1天時間好好思考,不知道過幾天他又打電話給我,還警告我不能報警,報警就需要支付違約金2、300萬元。

對方說如果我敢停掉的話,裡面的錢有多少損失,就會叫暴力集團來找我簽本票。

當時我很緊張,無法好好思考,很怕莫名其妙要簽本票,所以我就不敢停掉帳戶,直到我被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變警示戶,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

(二)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了貸款才會交出系爭帳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問「是否知道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被用做不法用途?」,被告當時說「我不知道」,被告的言詞有反覆,可能係認知上的差異,此部分請不要因此對被告有不利之想法。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最主要之目的係要解決金錢上之需求,本意並非幫助他人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其沒有主觀犯意;

縱認被告構成犯罪,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本案被告尚未經警察機關採取告誡而再犯,是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予自稱「小恩」之友人「東東」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5-9頁,警三卷第5-9頁,偵一卷第25-27頁,本院卷一第219-224、281-292頁,本院卷二第65-74頁),而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之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數年在夜市擺攤的工作經驗,之前曾辦過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二)復依被告於111年5月3日申請開啟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之資料即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申請書所載,當時銀行行員有對被告做個人關懷提問,方於上開表單勾選「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申請人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之目的與用途正常」,「申請人親簽確認與詐騙無關:本人與廠商。」

,被告有親自簽名於該文件上,此有前揭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辦貸款的人教我這樣跟銀行講的,叫我開通約定轉帳並將金額拉高,事實上並不是我的廠商等語(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則被告對於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後,持有其網銀帳密之人即可操作其本案帳戶逕自轉帳予約定帳戶,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之結果乙節,實已有所認知。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誤信綽號「小恩」之蔡韋呈介紹之綽號「小聰」、「東東」可幫其貸款,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洗金流」,以及要限制行動自由長達5天,並要求被告以上開情詞矇騙銀行行員,以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乙情以觀,足徵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則其對於「小聰」、「東東」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豈會不生疑問。

且依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你將帳戶交給對方前,有無擔心或懷疑過對方可能用你的帳戶做不好的事情?)有擔心,但對方說第一,介紹的人是我朋友蔡韋呈,再來就是我缺錢,要我盡快處理,讓我可以用錢,對我有好處,我從頭到尾都很擔心。

(對方講了兩個理由,一個是你朋友蔡韋呈介紹、一個是他知道你缺錢,講了這兩個理由後,你還有無擔心?)對方還說我與蔡韋呈認識那麼久,朋友不會害我,所以我的擔心有降低,但還是有擔心。

(你還是有擔心的狀況下,仍交出帳戶是因為你急需用錢?)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顯見被告對於「小聰」、「東東」等人之辦貸款之說詞,早已有懷疑。

(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僅供稱自己要貸款30萬元,卻對於貸款的利息以及有無擔保,均無法說明,且被告既已知悉自己本身信用不好,如何相信「小聰」、「東東」之人可以幫他做所謂的金流,讓銀行可以貸款,以達到被告獲得貸款之目的?被告不知道是要向哪家銀行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可以「洗金流」而獲得貸款?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而被騙云云,顯有可疑。

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尚受指示設定約定帳號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並辦理約定轉帳的設定,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在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之告訴人款項、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五)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

可見本案並無因事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可認應適用上開第15條之2規定。

辯護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認本案應適用上開第15條之2規定,並進而為不受理判決,即不足採。

(六)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蔡韋呈到庭作證。然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76條之2規定,當事人就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有陳報其住居所,及促使證人到場之義務。

如法院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及所查詢戶籍資料之地址傳喚、拘提證人未著,而當事人復未再陳報他址,亦未請求法院對該證人通訊處所為如何之調查,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可資傳喚之地址,則該證人自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情形,法院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難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蔡韋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後,再行拘提亦無所獲,有證人蔡韋呈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121-129頁),顯見證人蔡韋呈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因被告、辯護人並未陳報他址,亦未請求法院對證人蔡韋呈通訊處所為如何之調查,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可資傳喚之地址,則證人蔡韋呈自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情形,故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逸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發生之行為,釀生之危害非輕。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僅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詹智翔、林家寧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3、685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435-436、449-450頁)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酌以被告之身體狀況,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本院卷一第225頁)、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一第227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蔡明達、董秀菁、莊玲如、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王重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重元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重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5月15日12時20分許 (2)同日12時22分許 (3)同日12時42分許 (4)同日13時20分許 (5)同日13時21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3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2 詹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詹智翔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5日9時36分許 3萬元 3 林士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士豪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5日11時7分許 15萬元 4 曲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焦點論壇」、暱稱「李明德」、「樂樂」,向曲麗玲佯稱可透過「Bitercoin pr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5 黃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00TALK,向黃偉慶佯稱可透過經營亞派賣場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12時4分許 12萬7860元 6 林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家寧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 「統一綜合證券」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35萬1700元 7 黃鏡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起,以虛假之「順義賣場」應用程式誘使黃鏡銘使用,使黃鏡銘陷於錯誤,誤認可代墊付款項賺取報酬,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5日10時24分 10萬元 8 錢翰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翰瑋,向其佯稱可註冊「優品購物」網路購物平台,在該平台買賣物品獲利豐厚云云,致錢翰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5月15日12時58分許 (二)同日12時59分許 (一)1萬2,000元 (二)1萬1,000元 9 蔣銘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銘德,向其佯稱可下載「BiterCoin」app,註冊後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蔣銘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 48萬元 10 黃晉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晉威,向其佯稱可上網申請「惠速購」電商平台會員,可入金購買商品賣給客戶,每筆訂單可賺50%云云,致黃晉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 周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承佑,向其佯稱可在「惠速購」購物平台與客戶交易賺錢云云,致周承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5日13時38分許 4萬6000元 12 杜育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育諭,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儲值臺幣,在比特幣交易所「WWWbitercoinlink」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杜育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 55萬元 13 林韋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使用交友軟體向林韋池攀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宜」向林韋池佯稱:可下載JPMorgon(摩根金融)app,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章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5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供述證據 1.告訴人王重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4-26頁) 2.告訴人詹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1-12頁) 3.告訴人林士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11-13頁) 4.告訴人曲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四卷第295-299頁) 5.告訴人黃偉慶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六卷第1-2頁) 6.告訴人林家寧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七卷第9-13頁) 7.告訴人黃鏡銘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八卷第3-5頁) 8.告訴人錢翰瑋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九卷第27-29頁) 9.告訴人蔣銘德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十卷第3-7頁) 10.告訴人黃晉威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十一卷第13-17頁) 11.告訴人周承佑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十二卷第7-11頁) 12.告訴人杜育諭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十三卷第3-7頁) 13.告訴人林韋池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偵十卷第35-46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陳逸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80-102頁、同警二卷第25-40頁、警三卷第59-62頁、65-76頁、併警六卷第33-46頁、併警七卷第27-31頁、併警八卷第27-41頁、併警九卷第11-21頁、併警十卷第12-24頁、併警十一卷第53-59頁、併警十二卷第19-34頁、併警十三卷第12-24頁) 2.告訴人王重元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8-67頁) 3.告訴人王重元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1份(警一卷第68-70頁) 4.告訴人王重元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1份(警一卷第72-74頁) 5.告訴人詹智翔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3-15頁) 6.告訴人詹智翔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翻拍單據畫面各1份(警二卷第16-20頁) 7.告訴人林士豪交易明細及匯款翻拍單據畫面各1份(警三卷第23-39頁) 8.告訴人林士豪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40-51頁) 9.告訴人林士豪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三卷第52-54頁) 10.告訴人曲麗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四卷第305-315頁) 11.告訴人曲麗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1張(併警四卷第301頁) 12.告訴人黃偉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六卷第12-23頁) 13.告訴人黃偉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1張(併警六卷第11反頁) 14.告訴人林家寧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併警七卷第23頁) 15.告訴人黃鏡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69-71頁) 16.告訴人黃鏡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1份(併警八卷第109頁) 17.告訴人錢翰瑋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張(併警九卷第31頁) 18.告訴人錢翰瑋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併警九卷第37-41頁) 19.告訴人錢翰瑋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九卷第49-59頁) 20.告訴人蔣銘德提供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張(併警十卷第105頁) 21.告訴人蔣銘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十卷第112-146頁) 22.告訴人黃晉威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明細1張(併警十一卷第135頁) 23.告訴人黃晉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併警十一卷第151-220頁) 24.告訴人周承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併警十二卷第41頁) 25.告訴人周承佑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十二卷第35-39頁) 26.告訴人杜育諭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併警十三卷第51、53頁) 27.告訴人杜育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十三卷第67-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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