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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亦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孝廷(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文傑(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王孝廷、黃文傑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丙○○負責收取前開贓款並將之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並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係台電公司人員,因其積欠電費未繳納,須盡速繳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其所有之新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王孝廷,並告知王孝廷提款卡密碼,王孝廷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持乙○○所有之新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某郵局前,將8,000元交付與黃文傑,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搭乘高鐵返回桃園,並依丙○○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將領取之2萬元交付與丙○○,丙○○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撥打電話與丁○○,假以檢察官黃正傑,佯稱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金條,致丁○○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水萍塭公園內,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黃文傑,又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交付5兩黃金金條1條與黃文傑,黃文傑得手後,復依丙○○之指示,自丁○○之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並於同日搭乘高鐵返回桃園,並將領取之現金27萬元,及取得之上開提款卡及黃金均交付與丙○○,丙○○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孝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5至21頁,下稱新化分局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卷第5至9、13至17、19至24、73至74頁,下稱12440號偵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第159至163、167至173頁,下稱本院638號金訴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化分局警卷第23至33、35至3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第5至10頁,下稱14242號偵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見新化分局警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見新化分局警卷第41至43、4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新化分局警卷第57至71頁)、新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化分局警卷第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化分局警卷第159至16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9號卷第39至41頁,下分稱16749號偵卷;
14242號偵卷第45至46頁)、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6749號偵卷第45、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化分局警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告訴人等人之「機房」人員、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參與王孝廷、黃文傑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又犯罪事實㈠部分為被告於111年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實行並經起訴之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案實施詐術之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細膩且不同工作群組間多半互無聯繫,負責取款端之成員未必知悉電話機房端之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
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之方式有所認識,主觀上即不具備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之犯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與王孝廷、黃文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其他車手收取之款項或物品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其上手即陳亦丞、蘇家緯等人(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然未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離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並於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的百分之2至3左右,每10萬元結算1次,黃金部分則是等上手變賣以後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其他證據,自無法獲知其確切所得,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乃以取款金額百分之2為據,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5,800元【計算式:(2萬元+27萬元)×0.02=5,800元,黃金部分無證據顯示已變賣分配,故未列入】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詐得款項、黃金等,然被告領取後即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應認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所得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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