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820,20231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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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甡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長甡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彥渝(業已審結)、吳國郡(另行審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李柏昌、陳三介等人施以詐術,致李柏昌、陳三介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陳彥渝指示李長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由吳國郡轉交陳彥渝,再由陳彥渝上繳「阿忠」,李長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李柏昌、陳三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陳三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關卷頁詳附表二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負責取款,再將贓款交予其他共犯,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彥渝、吳國郡、「阿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就各該次犯行,僅分擔取款及將領得之贓款轉交與同案被告吳國郡之行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犯次數僅2次,始終坦承犯行,且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三介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卷七第171頁至第172頁)可按,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柏昌經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積極盡力彌補,深具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其思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事後並已積極彌補損害,故本院認如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同案被告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附表一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手,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情形,被告已盡力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三介之損失,深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八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領贓款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自稱在卷,此部分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陳三介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陳三介1,000元,餘款分期償還,此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就被告業已賠償之1,000元,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就已賠償之1,000元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已賠償之1,000元並無再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

至尚餘之1,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三介,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3.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領取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吳國郡,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據被告所述為其持用與共犯間聯繫之用(詳本院卷三第4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是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查被告就與陳彥渝、吳國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想要積極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且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8-1、9-1) 李柏昌 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35分經由李伯昌父親介紹至「MCK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美金,致李柏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44分 60,000元 莊浤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52分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自莊浤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61,000元至陳韋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韋戎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彥渝指示李長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7時13分持陳韋戎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楠梓常德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61,000元後交與吳國郡,再由吳國郡轉交陳彥渝,由陳彥渝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吳國郡 陳彥渝 李長甡 李長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起訴書附表8-2) 陳三介 於110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認識LINE暱稱「小小DD茹」之人,由其介紹投資「MCK數字貨幣」,致陳三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10年4月20日11時49分 30,000元 莊浤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20日12時22分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自莊浤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0,000元至陳韋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韋戎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彥渝指示李長甡於110年4月20日12時39分持陳韋戎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鳳山府前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後交與吳國郡,再由吳國郡轉交陳彥渝,由陳彥渝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陳彥渝 吳國郡 李長甡 李長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證據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戶名莊浤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流明細對應被害人、犯嫌簡表一份【警一卷P1-228~1-229(同警二卷P1-261~1-262、P1-276、1-278)】 2.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2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81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長甡)【警二卷P1-280~1-288(同警十二卷P6-41~6-49、偵八卷P41~49)】 3.莊浤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75~3-279】 4.陳韋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89~3-291】 5.被告李長甡提領影像擷圖2張【警十二卷P5-17下方~5-18】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71-172】 1.被告(車手)李長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二卷P1-268~1-275(同偵八卷P7~14)警二卷P1-300~1-301(同偵八卷P15~16)、偵九卷P227~231、本院卷三P492-497、本院卷五P269-281、P311、本院卷七P155-159、本院卷八P68-75】 2.證人即同案被告(收水)(車手)吳國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二卷P1-243~1-252(同偵九卷P429~438)、偵九卷P507~513、本院卷三P492-497、本院卷五P260-268、P309】 3.證人即同案被告(車手頭)陳彥渝於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一卷P1-209~1-220(同偵三卷P219~230)、本院卷四P448-454、本院卷五P260-301】【證人】 4.證人(告訴人6-1、8-1、9-1)李柏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43~2-146】 5.證人(告訴人8-2)陳三介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39~2-141、本院卷四P454】
附表三:調解情形
附表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調解金額 調解筆錄 被告提領款項 履行金額 開始履行日期及條件 8-1 李柏昌 60,000元 未成立調解 未成立調解 61,000元 未成立調解 8-2 陳三介 30,000元 1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71-172】 100,000元 1,000元 ⒈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4,500元。
⒉113年1月30日前給付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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