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820,202404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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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鈞凱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陳國昇、曹庭誌(均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張鈞凱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隨即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國昇,而與陳國昇、曹庭誌、古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江俊男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款至張鈞凱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國昇交付張鈞凱之上開帳戶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予古智宇,指示古智宇提領贓款,或由陳國昇指示張鈞凱持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古智宇、張鈞凱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國昇,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江俊男等5人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俊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陳國昇、曹庭誌、古智宇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與之共犯詳如附表一所載)。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惟遍觀全卷,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

另考量雖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鍾宜芳、徐文彬、郭慧珊成立調解,有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 (詳本院卷七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七第55頁至第59頁,詳附表三所示),惟均未履行,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江俊男、游喬文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害人鍾宜芳之就被告量刑之書面意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情節、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被害人等分別遭受之損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國昇他們幫我折抵房租,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我房租就不用繳了,當時房租總共三萬五,所以一個人大約12000 元,我就不用繳房租,我們一起住大約6 個月,從111 年5 月開始住,這6 個月我不用繳房租,他們一開始有說提供提款卡跟領錢要給我報酬,但是後來沒有給我錢,就說抵房租就好了」等語(詳本院卷十三第260頁至第261頁),是被告提供提款卡及擔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72,000元(計算式:12,000×6=72,000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於被告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前,被告之報酬72,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領取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中光聯繫,向李中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李中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8日10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另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10時05分轉匯至另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並再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匯至上揭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第三層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併辦意旨雖以併辦之告訴人李中光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同一案件。

然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李中光既與本案之告訴人江俊男、鍾宜芳、徐文彬、郭慧珊、游喬文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28-16(起訴書誤載為29-16)、28-17至28-20) 江俊男 110年10月25日透過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群組「水陽老師會員」,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江俊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分 200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張鈞凱 曹庭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張鈞凱 曹庭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張鈞凱 曹庭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37分、下午4時38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灃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萬元、9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28-29至28-31) 鍾宜芳 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鍾宜芳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鍾宜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51分 60萬元 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上午10時10分、上午10時11分自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20萬元、199,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張鈞凱 曹庭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1分、上午10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5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27分、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8分、上午11時9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健康店、萊爾富台中夜市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28-46至28-50) 徐文彬 110年9月16日透過簡訊與LINE暱稱「怡慧」之人互加好友,其提供交易網站(https://crm.anderflx.com)予徐文彬供其投資,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282萬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張鈞凱 曹庭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4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下午4時31分、下午4時32分、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29-1至29-2) 郭慧珊 於110年10月左右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投資股票的相關訊息,與LINE暱稱「水陽談股」之人互加好友,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郭慧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 366,6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陳國昇 張鈞凱 曹庭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3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 由張鈞凱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持張鈞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銀行昌平分行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29-1至29-2) 游喬文 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經由游喬文兄長游元宏介紹至投資平台(mt-live ANDER CRMRegister/https://crm.anderflx.com/public/register?fromuser-3037)投資期貨,該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游喬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 282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陳國昇 張鈞凱 曹庭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3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 由張鈞凱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持張鈞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銀行昌平分行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附表二:證據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彬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警九卷P2-203】 2.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205~2-206】 3.劉庭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35~3-539】 4.黃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41~3-567】 5.黃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87~3-600】 6.被告張鈞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ID登入時間登入IP查詢資料【警十一卷P3-615~3-627】 7.被告張鈞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29~3-646】 8.吳佳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47~3-650】 9.洪鼎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51~3-653】 10.被告陳國昇案涉案帳戶對應被害人及提領影像金流表(古智宇、黃昱翔、郭瀞云、張鈞凱)【警十二卷P4-9~4-15】 11.被告古智宇提領影像擷圖81張【警十二卷P5-27~5-67】 12.被告張鈞凱提領影像擷圖2張【警十二卷P5-68】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2410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資料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十二P299-315】 1.證人即告訴人(28-1~5、29-1)郭慧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147~2-148】 2.證人即告訴人(28-6~10、29-2)游喬文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149~2-150】 3.證人即告訴人(28-14~28)江俊男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155~2-157】 4.證人即告訴人(28-29~31、31-4)鍾宜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159~2-166】 5.證人即被害人(28-46~28-60)徐文彬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P2-83~2-85(同警九卷P2-199~2-201)】 6.證人即同案被告(控盤)陳國昇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四卷P1-696~1-707、P1-708~1-710、P1-712~1-727、P1-767~1-782、P1-793~1-798、偵十二卷P215~222、偵十三卷P261~267、聲羈卷三P27~33、偵聲卷六P19~21、本院卷四P165-170(同偵十卷P13~24、P25~27、P29~44、偵十三卷P29~44、P227~232、偵十五卷P3~14、P15~30、P31~46、P149~156)】 7.證人即同案被告(收水)(車手)古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八卷P1-1638~1-1644(同偵六卷P5~11)本院卷四P329-335、本院卷八P455-483、P490-497、P513】 8.證人即同案被告(轉帳水房、會計)曹庭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六卷P1-1171~1-1188、P1-1189~1-1191、P1-1219~1-1231、偵十五卷P177~183、P211~215、P251~252、本院卷四P355-359(同警六卷P1-1215~1-1217、偵十五卷P87~104、P229~231、聲羈卷四P29~33、本院卷四P361-369、P401-409)】 9.被告(車手)張鈞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八卷P1-1777~1-1785(同偵四卷P65~81)本院卷六P218-223、本院卷十二P161-163、P193-195、本院卷十三P147-149 】
附表三:調解金額
附表 告訴人 調解金額 調解筆錄 履行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28-16(起訴書誤載為29-16)、28-17至28-20) 江俊男 - 未達成和解。
2 (即起訴書附表28-29至28-31) 鍾宜芳 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55-59】: 願於112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鍾宜芳30,000元。
尚未給付。
3 (即起訴書附表28-46至28-50) 徐文彬 2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23-128】: 願於112年12月29日前(含當日)給付徐文彬28,000元。
尚未給付。
4 (即起訴書附表29-1至29-2) 郭慧珊 2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55-59】: 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郭慧珊20,000元。
尚未給付。
5 (即起訴書附表29-1至29-2) 游喬文 - 未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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