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奮昇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奮昇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嘉芳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被害人林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害人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因腦損傷導致神經功能失能嚴重,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及肢體無力偏癱而無法復原之重傷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羅奮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書記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怡君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