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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48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佑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德賢路外側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告訴人高彥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83號卷第91至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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