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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登閎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17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陳胡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號誌,被告竟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亦未注意告訴人於路口停等紅燈,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陳胡榮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登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卷第31、51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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